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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楼艳霞与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玲,楼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艳霞。委托代理人: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玲为与被上诉人楼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日马玲分别向楼艳霞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5000元。三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马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楼艳霞的款项为:2013年3月24日支付48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3000元;2013年6月23日支付24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54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6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48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54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432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6000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5400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6000元。共计98400元。另查明,马玲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楼艳霞借款20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向楼艳霞借款2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楼艳霞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马玲已经归还。本案讼争的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2日的借条,系马玲针对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1年6月2日的25000元重新向楼艳霞出具。2015年4月29日,楼艳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玲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借款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马玲原审中答辩称:我从2013年2月1日起分三次共向楼艳霞借款95000元是事实,借款本金为20000元和25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而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因我放弃鉴定,也认可是按月利率20‰计算。但借款50000元是2013年2月1日当天所借,而借款20000元和25000元并不是续借,实际借款时间在2013年2月1日左右,借条是后来补写。另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其中18000元是现金支付,加上我分13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98400元,合计已支付116400元。经计算,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利息19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34个月,共应支付利息64600元。因此我已归还楼艳霞本金51800元,现尚欠本金43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2日的借条所反映的借款20000元和25000元是否系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6月2日所借款项的续借。楼艳霞主张系续借,马玲主张2011年的两笔借款已还清,2014年的两笔借款系其另外向楼艳霞所借。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均认可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6月2日马玲分别向楼艳霞借款20000元和250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20‰,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半年支付利息为2400元、3000元。结合楼艳霞提供的证据四,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马玲多次向其支付2400元、3000元、5400元等。二、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2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与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6月2日反映的款项相同。三、马玲主张其已归还2011年的上述两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楼艳霞不予认可。四、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马玲均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是写借条当天即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日所借,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却又陈述该两笔借款不是写借条当天所借,而是之前所借。综上,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2日的借条所反映的借款20000元和25000元借款是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6月2日所借款项的续借。关于马玲至今尚欠楼艳霞的借款金额问题:一、关于马玲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楼艳霞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18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楼艳霞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马玲分13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楼艳霞984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借款本息问题。马玲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楼艳霞承认收到过马玲支付的98400元款项,但主张其中2013年8月1日支付6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6000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6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2013年2月1日所借的50000元本金的利息18000元(利息已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3月24日支付的48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48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43200元,合计52800元,是用于归还2012年3月21日所借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其余的27600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5月23日所借的本金20000元和2011年6月2日所借的本金25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经核算,楼艳霞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而马玲在第一、二次庭审中一直主张2013年2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却又认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另对其他两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其陈述也前后不一。故对马玲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楼艳霞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楼艳霞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楼艳霞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4元,由马玲负担。马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玲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已经分9次以汇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984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18000元,合计116400元。另外案外人金建伟(马玲的合作人)在楼艳霞的要求下,在马玲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为本案借款向楼艳霞出具过6万元的欠条,而楼艳霞至今没有归还该欠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而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是9月1日,故本案利息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明显偏高。楼艳霞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已经查明了每笔款项的性质,是归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审判决正确无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马玲、楼艳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马玲提出的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0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理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条下方载明的三笔6000元共计18000元利息与马玲通过银行转账给楼艳霞的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27日各6000元能相互对应,应认定借条记载的该18000元包含在汇款方式支付的98400元当中,马玲未能提供其另行支付了现金18000元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马玲提出的案外人金建伟针对本案借款另行向楼艳霞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并不影响本案中马玲的还款义务。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属合理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马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