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43号原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运输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309国道代召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靖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意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6时许,司机骆新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货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与××市××大街交叉口时,与赵伟驾驶的晋K×××××号/晋K×××××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伟受伤、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新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伟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800元整,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100元,并支付了现场的施救吊车费及运回邯郸的施救费用。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及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因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原告所有的冀D×××××/冀D×××××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800元;2、判令被告在承保原告所有的冀D×××××/冀D×××××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0100元、鉴定费6500元、拖离事故现场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3500元、拖回邯郸施救拖车费8350元、装卸搬运费243.2元,共计15219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补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顺意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行车证、司法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机动车及司机的资质证明;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限额及保险期间等内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及赔偿对方的数额等事项;5、对第三者赔偿凭证以及对方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对方司机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10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共计600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营养费共计300元(50元/天);交通费520元;医药费票据1143.24元;赔偿对方车损4405元,以上总计超过6800元,原告垫付6800元;6、车辆损失鉴定书、损失清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施救费发票:事故现场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3500元,将车从南宫市拖回邯郸的拖车费8350元,搬卸费243元,共计15593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有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公司如需原件,需被告提供;对证据5无异议,由法院进行核算;证据7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6双方达成一致意思,同意车损和鉴定费合计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冀D×××××/冀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冀D×××××号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1000元,冀D×××××责任限额为73260元。其中冀D×××××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冀D×××××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0日6时许,司机骆新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货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与××市××大街交叉口时,与赵伟驾驶的晋K×××××号晋K×××××重型火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伟受伤、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新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伟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800元整。原告冀D×××××/冀D×××××重型货车支付事故现场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3500元,将车从南宫市拖回邯郸支付拖车费8350元,搬卸费243元,以上施救费共计15593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冀D×××××/冀D×××××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原、被告对冀D×××××/冀D×××××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达成一致意思,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万元,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本院予以该项损失认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者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8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赔偿的上述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共计15593元,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依照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投保车辆车损(含鉴定费)11万元、第三者损失6800元、施救费15593元,合计132393元。上述损失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2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