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大足县××镇××村第×村民小组与张成建,荣邦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足县××镇××村第×村民组,张成建,荣邦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31号原告大足县××镇××村第×村民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第×村民组。组长隆贤方,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伍祥禄,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成建,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荣邦谷,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大足县××镇××村第×村民组与被告张成建、荣邦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祥禄、郭梦梅,被告张成建、荣邦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场地3.05亩,每年每亩11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由被告首付原告前两年的赔偿费,先付款后使用,今后赔产费被告按时赔付。二被告按双方约定分两次支付了2010年至2014年的费用,尚未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协议,支付已拖欠的土地租金6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建、荣邦谷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4条、15条第二款、63条规定,因此其合同是无效合同;2、该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已经发生转移,并且原告已经收取实际承租人朱华贤2013和2014年两年租金,原告是知晓并且认可2013年的时候承租人发生转移的情况;3、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缺失,现在土地已经被征用,用于修建公路,就是法庭外面的公路,合同是不能得到继续履行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共计3.05亩;2、租用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3、租用金额:每年每亩1100元;4、付款方式:乙方首付甲方前两年的租用费用,先付款后使用,今后的费用乙方按时支付;5、乙方租用土地期间的规划和建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干扰乙方;6、如国家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国家所赔偿的设施损失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租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租用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关于二被告提出该《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二被告租用土地的用途,且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租用土地系用于非农建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土地已转租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收取案外人朱华贤的租金以及原告知晓二被告转租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建、荣邦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足县××镇××村第×村民组支付租金6710元;二、驳回原告大足县××镇××村第×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成建、荣邦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