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在东莞市横沥镇经营亿利百货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528。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吴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赤江路12号经营亿利百货店。2015年3月,徐某开始在亿利百货店内销售“虫草强肾王”、“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药品。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虫草强肾王”一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两包。经鉴定,上述的“虫草强肾王”、“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周学伦等证人的证言,“虫草强肾王”等假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销售假药未遂;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时间短,且存在中止情形;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患有××,生活艰难。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油榨村三江后门右侧(赤江路12号)经营东莞市横沥亿利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叶房亮)。2015年3月,徐某开始在亿利百货店内销售“虫草强肾王”、“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药品。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虫草强肾王”一盒(共10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一盒(共2小包)。经鉴定,上述的“虫草强肾王”、“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为假药。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药品“虫草强肾王”、“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租铺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销售假药未遂及存在中止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已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已完成销售,不影响对其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认定,且涉案假药在被告人徐某的经营场所内查获,被告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