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付XX与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付XX,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姜X,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付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XX,系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X与被告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海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XX、人民陪审员汪巨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海莲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于2015年10月10日来院诉称,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全国总工会伊春回龙湾劳模修养中心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姜XX,2015年4月26日姜XX雇佣原告做钢筋工,日工资180元。2015年6月10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工友霍XX抡大锤,砸拉线瞄桩时,大锤砸偏,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住院治疗93天后,好转出院。二被告支付部分��疗费用。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184.40元;2、误工费180元×270天=48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天×50元=6950元;4、护理费150天×180元=27000元、124天×143元=17732元,合计44732元;5、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6、残疾赔偿金22609×40%×20年=180872元;7、鉴定费1518元+751元合计2269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472元+218.50元合计690.50元;其他物品费用247元。合计费用455624.90元,其中被告姜XX支付51000元医疗费、洪宇建设集团支付4000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应当给付364624.9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XX、罗XX和霍XX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原件各两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第一份住院病案和出院证证明付XX诊断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时间93天,一级护理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治疗效果临床好转等情况的事实。第二份住院和出院证证实付XX颅缺,住院时间46天,一、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后来院复查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42184.40元的事实;证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付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和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由伊林中心医司鉴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8号和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1、付XX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为7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住院期间行颅骨修补术前护理人数为2人;2、误工期为270天等情况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收据原件三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两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为2269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原件七十三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为690.50元的事实;证据八,复印费收据原件四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为80元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二份,此证据旨在证明住院期间购买必备生活物品费用为247元的事实;证据十,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XX和杨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均是姜XX雇来干活的,付XX是钢筋工,工钱每天180元。2015年6月10日他们在回龙湾干活时,有个姓霍的人拿大锤砸拉线,没拿住,大锤飞到墙上弹回后砸到正在沟里打扫卫生的付XX头上的事实。被告姜XX,不要求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姜XX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签署过一份合同,但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明知姜XX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发包,用人单位没有给农民工交意外伤害保险,导致本起案件发生。签署合同时没有盖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姜XX只是从洪宇建设集团承包的工程中承包其部分人工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没有给姜XX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应由中标单位,即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没有给工人上保险和签署相应的合同,所以被告姜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付XX工资及工作天数情况的事实。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付XX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应尽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其忽视了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2014年10月3日,被告姜XX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达成了工程发包合同关系,并约定施工过程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如出现人员伤亡由施工单位姜XX自行负责,姜XX作为雇主,雇佣了原告付XX作为工程的钢筋工,双方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应对其过错和责任进行分担;2、对原告付XX伤残等级有异议,在2015年8月原告回工地领工资时已经能自行行走,但鉴定报告中说单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7级伤残,与事实不符,顾向法庭申请鉴定医师出庭解释予以说明。3、对原告诉求有异议,待法庭调查时逐项予以说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关系,被告姜XX是原告付XX的雇主且被告姜XX应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等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根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原告付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和误工天数重新鉴定,由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11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此证据旨��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XX颅脑损伤致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伤后头二个月二人护理,其后三个月一人护理;3、支持加强营养六个月;4、误工天数为九个月的情况事实。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鉴定费收据原件三份,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证据二,证人李XX、罗XX和霍XX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了代理人所说的事实。经��证,本院认为,该组证言材料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和出院证原件各两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因鉴定报告已对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住院期间颅骨修补术前护理人数为2人,同意鉴定报告护理级别和人数。对于肺部的CT、肠杆菌检查与本案的伤害没有关系。不予赔偿。经查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与两次鉴定意见相符,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确认。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原件三十二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和颅骨伤害无关费用不承担。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原告在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的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出与颅骨伤害无关费用不承担,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哪些治疗费用与颅骨伤害无关的相应证据,所以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根据原告的两次申请,对原告付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和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和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及伤残等级过高。两份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和说明不符,第一份鉴定报告对于原告查体右侧上下肢体肌力4级,第二份鉴定报告左上肢肌力正常,右上肢肌力为3级。鉴���报告自相矛盾,恳请法庭对鉴定许可证号2030702013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中的分析说明内容所表述的右上肢肌力级别不一致,被告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一致部分,应予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原件七十三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费是跟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七十三张交通费的票据均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经查证,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所提交的票据均是伊春至美溪方向的单程客车票,而原告的实际住址是友好区,伊春至友好的公交车单程票价为3元,原告住院139天,其合理交通费为3元×2程×1人×40次=240元,应予确认,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予以采信;证据八,复印费收据原件四份;证据九,票据二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证据十,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XX和杨XX出庭作证证言,对上述证实,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话语自相矛盾。经查证,本院认为,证人叙述的原告受伤过程及受雇于被告姜XX作为钢筋工,日工资为180元,与事实相符,也与原告所述经过及被告姜XX提供工资情况互相佐证,对上述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姜XX提交的证据:洪宇公司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所述的工作情况一致,与实际发生工资数相同,应予确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1、甲方是李XX不是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证明不了姜XX和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2、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力工每日工资150元,技工每日工资280元,实际姜XX每天给付力工120元,技工180元,姜XX有差��收益,姜XX有赔偿责任;3、该合同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姜XX提出异议,认为这是无效合同,针对力工及技工工资是合同外用工,不在本合同之内。经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二,根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原告付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和误工天数重新鉴定,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全国总工会伊春市美溪区回龙湾劳模修养中心绿化项目挡土墙工程,将挡土墙人工费(钢筋工、木工、力工、砼)发包给被告姜XX,2015年4月26日被告姜XX雇佣原告付XX做钢筋工,日工资180元。2015年6月10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工友霍XX拿大锤砸拉线,大锤脱手,飞到墙上弹回,砸到正在沟里工作的付XX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和颅骨骨折;颅缺。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39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184.40元,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180元×270天=48600元,经查证,其中280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20558.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天×50元=6950元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150天×180元=27000元、124天×143元=17732元,合计44732元,经查证,其中30527.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14204.4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2609×40%×20年=1808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从原告受伤程度看,支持4000元较为合适,余款1600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690.50元,经查证,其中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4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复印费80元和其他住院用品2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合理部分费用合计402142.74元。被告姜XX已支付医疗费51000元,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1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311142.74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付XX与被告姜XX、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姜XX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并赔偿��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姜XX,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XX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311142.74元;二、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姜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87元由被告姜XX负担;鉴定费5979元,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莲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汪巨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