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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家湾一出租屋。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常青路民政小区门口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及毒资、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的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