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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盛某甲、贺某甲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翠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甲,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名流天骄国际售楼部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贺某甲、黎某、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翠华、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小峰、被告人黎某、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由被告人盛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云梦县肖李村安平路以北的肖李棚户区,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随即对该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2014年6月,被告人盛某甲为方便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和融资借款抵押,指使被告人程某甲和任某伪造“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被告人程某甲和任某在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程记刻章”店雕刻一枚“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交给被告人盛某甲。2014年8月至12月,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经商议后决定,以购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肖李棚户区项目部商品房的名义,找人帮忙办理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此事告知公司股东贺勇峰(被告人盛某甲找汪某,被告人贺某甲找霍五明,贺勇峰找李某乙、李明显、张某、詹露),被告人黎某、程某甲使用伪造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与汪某、霍五明、李某乙、李明显、张某、詹露签订假商品房销售合同、虚构银行首付款凭证及假的银行进帐信息,到工商银行云梦县支行办理了六套商品房按揭贷款,骗取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59万元。为此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伪造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一枚;2.书证:立案申请、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文书鉴定书((2015)021号、(2015)025号)、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刻章费用报销单、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材料、联合开发协议、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办理按揭及回款缴款材料、张某、李某乙、李、詹露、汪某、霍五明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证人任某、程某乙、段某、罗某、江某、彭某、盛某乙、邓某、曾某、肖某、汪某、贺某乙(詹露)、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明显、贺某丙(霍五明)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所骗取的银行贷款均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而且虽然办理按揭手续的住户是虚构的,但至今公司一直都在如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目前尚未有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及程某甲均辩称,二人系打工人员,老板怎么安排自己就怎么做,现触犯了法律,应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云梦县肖李村安平路以北的肖李棚户区,由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人盛某甲时任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贺某甲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被告人盛某甲指使被告人程某甲和任某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程记刻章”店找程某乙伪造“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一枚,用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和融资借款抵押。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二人商议后决定各自找其亲友帮忙,以购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肖李棚户区项目部商品房的名义,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并将此事告知了另一股东贺勇峰,随后三人分别找来了各自亲友汪某、霍五明、李某乙、李明显、张某、詹露等六人协助办理。同时,被告人盛某甲、贺某甲安排被告人黎项、程某甲使用伪造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与上述六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虚构银行首付款凭证及假的银行进账信息,到工商银行云梦县支行办理了六套商品房按揭贷款,骗取银行贷款159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伪造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印章一枚、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文)字(2015)021号/025号二份鉴定文书,证实了所雕刻的假印章及其用途;2.立案申请、归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说明了本案的由来及相关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盛某甲投案的经过;3.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信息资料、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材料、联合开发协议、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等,均证实了二公司联合开发肖李棚户区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办理按揭及回款缴款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刻章费用报销单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黎某及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案进程中的积极作用;5.证人任某、程某乙、段某、罗某、江某、彭某、盛某乙、邓某、曾某、肖某、汪某、贺某乙(詹露)、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明显、贺某丙(霍五明)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全部过程。6.四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贺某甲、黎某、程某甲密切配合,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5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甲及被告人黎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活动可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云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甲、黎某、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调查报告,其所在辖区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社会监管,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贺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