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清达与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达,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44号原告:张清达,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9468939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史魏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幼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红,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达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洁,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达起诉称:2014年原告经老乡曹某招揽至被告所承包的宁波鄞州新城原东冠科技公司地块商住项目(中河街道繁华里楼盘)工作,工作岗位为门窗安装及维修工。2015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从高空坠落导致右侧颞骨骨折,2015年12月2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因故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691.5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7415.56元。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曹某是平等合作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雇用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书面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系曹某招用,在被告所承包的地块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后又包给曹某的,原告是曹某叫去的,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受伤及月工资均不清楚;2.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病休至2016年3月24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陪护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具体以发票为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的伤残等级评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门窗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某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为门窗安装,可以承包给自然人,曹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8.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曹某陈述:2014年10月份,其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一份,从被告处承包宁波鄞州新城原东冠科技公司地块商住项目(以下简称东冠地块)的门窗安装工程。2014年11月份,原告受其雇用到东冠地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该门窗安装工程于2015年7月份结束,并交付给小业主。交付后,业主发现门窗有锈迹,反映给被告,被告让其找人去看看。大约2015年9月11日,因其雇用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另有玻璃补片的工作尚在工地上,故被告的管理人员胡追杰就直接在工地现场与原告等人讲了如何除锈,但工资的事情没有跟原告说。当晚,胡追杰与证人联系,谈了门窗除锈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工资支付问题。后被告按照180元/天的标准付给证人2000元,证人将工钱分给原告和另一名工人。证人另提到,原告受伤时做的是门窗除锈工作,属于门窗清洗的内容,与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门窗安装属于不同的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到2015年7月份就完工并交付了。而门窗清洗是被告的一项临时性的工作,被告让其找人并支付了工钱。原告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做门窗清洗,做到9月16日受伤,原告受伤后,其手下的其他工人电话通知其,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当天从事的门窗清洗实际上是门窗安装工程的延续,原告都是受人指派工作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人曹某已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具体以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准。证人王某、代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5,具有真实性,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能否参照工伤标准主张赔偿,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曹某陈述的均为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门窗清洗工作是门窗安装工程的延续;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曹某系原告申请的证人,双方均认为其陈述的是事实,根据其陈述及法庭调查可知,门窗安装工程于2015年7月份已完工并交付,而原告受伤时所做的门窗清洗只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由被告额外支付工钱,这与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并无关联性,亦未包含在合同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窗清洗属于门窗安装工程的延续,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合同,将东冠地块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曹某,该工程于2015年7月份完工并已交付给小业主。后因业主反映门窗有锈迹,被告让曹某找人看看。2015年9月11日,因曹某的工人仍在东冠地块现场做玻璃补片的工作,被告员工胡追杰到东冠地块现场与原告讲了门窗如何除锈、清洗,并于当晚与曹某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等事项。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东冠地块从事除锈等门窗清洗工作时不慎受伤,被曹某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另查明,被告就门窗清洗工作支付给曹某2000元,由曹某交给原告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一事能否参照工伤获得赔偿?原告认为,其受伤时所从事的门窗清洗、除锈工作属于门窗安装工程的延续,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受该自然人的雇佣,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参照工伤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门窗清洗,该项工作内容并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将门窗清洗分包给案外人曹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系曹某招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应参照工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门窗清洗、螺丝除锈等工作,该工作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内容,共做了11天完工,被告为此支付工钱2000元,该工程并未包含在被告与曹某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中,故原告主张其受伤时从事的门窗清洗系门窗安装工程的延续,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受伤时从事的门窗清洗工作,仅是一项临时性的劳务内容,亦不属于建筑工地施工工程的范围,原告在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达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