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同德路旧馆公园路段时,与杨某甲停在路上的婴儿车发生碰撞,致婴儿车内的婴儿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朱某送至旧馆卫生院进行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法定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