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与刘××、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刘××,陈××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90号原告曹××,农民。被告刘××,农民。被告陈××,农民。原告曹××与被告刘××、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刘××的丈夫(陈×已故)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立字据。然而借款人陈×意外身故。原告虽经多次催找已故继承人妻子刘××、儿子陈××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一张,证明: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陈××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与被告刘××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系借款人陈×与刘××之子。陈×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了出具借款条。陈×在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日的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借款人陈俊强与原告曹××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明确。陈×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不宜认定为陈×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不宜认定陈俊强与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人陈×已死亡,被告刘××、陈××作为借款人陈×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各自所继承陈俊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各自所继承陈俊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