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惠群、石如秋和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如秋,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甘01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如秋,女,193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银杏苑**号***室。委托代理人邱蕾(系石如秋之女),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银杏苑**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住房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琦,市住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浩,男,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上诉人石如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赔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如秋的委托代理人邱蕾,被上诉人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如秋与邱惠群系夫妻关系,邱惠群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29号303室的住房系1995年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一大队出售给邱惠群的房改房,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档案材料显示1996年5月21日该房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98年邱惠群退休后准备去外地居住,打算出售该房,由其同事马秉信帮助联系售予陆琪,随后陆琪又经马秉信介绍出售给其同事郭奋德,2004年2月郭奋德再次将该房出售给其妹夫李奎清,但是上述过程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还登记在邱惠群名下。李奎清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并于2007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邱惠群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过户到李奎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并且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的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李奎清以合理价格,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善意取得了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解释规定,判决驳回邱慧群的诉讼请求。邱慧群不服提起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以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致其失去价值40多万元的房屋为由,要求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5年10月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原告认可曾经在1998年收取陆琪交来的5万元,是房租不是房款,但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而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确认,本案房屋由邱惠群出售给陆琪,后经马秉信介绍将该房转让给郭奋德,郭奋德又将该房出售给李奎清。李奎清作为该房最后一手买受人,支付了房屋价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转让房屋后交付了房屋,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尽管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不能为此承担原告买卖房屋多年后房价上升空间的损失。本案原告因自己的买卖行为致其损害发生,故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收取陆琪5万元后又向单位交纳购房款1万余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宣判后,石如秋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完全调查深入,判决严重有失公正,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被上诉人在受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收取要件齐全且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原产权人邱惠群生前提起撤销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3)兰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七里河区人民法(2013)七行初字第4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邱惠群、石如秋以赔偿请求人的身份向市住房局提出赔偿请求。市住房局以赔偿请求人对其房屋出售行为知情且已获得相应价款,并未因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致其财产受损为由,作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害的情况,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石如秋的丈夫邱惠群基于房屋买卖行为,申请人在市住房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出卖人到场,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石如秋主张的损失与市住房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石如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唯原审法院将已故的邱惠群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