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规划处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洪,刘学军,岳凤云,刘丹,薛艳苹,薛立国,张玉兰,蒋丽琴,刘学武,于学忠,刘学宝,于学成,宋宝林,安福顺,安福俊,胡振海,韩俊阳,韩俊元,刘微,董平,高玉申,张文武,高德洪,于有风,高德成,王志勇,于洪元,杨宝成,刘学林,刘福元,王义,王树青,王绍新,张福林,张国治,刘梦林,朱丽坤,张国忠,于仁风,王伟,于雨风,徐超,凌海市城乡规划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洪,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凤云,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苹,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国,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琴,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武,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忠,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宝,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林,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海,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阳,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元,男,1966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微,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申,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武,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洪,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有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元,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林,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元,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青,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新,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林,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治,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林,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坤,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忠,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仁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雨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张国忠,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刘学武,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刘梦林,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城乡规划处,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可心,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诉讼代表人张国忠、刘学武、刘梦林及委托代理人马大维,被上诉人凌海市城乡规划处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均系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村民,部分原告在本案涉案地块有承包地。2014年年初,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涉案地块建筑九华山壹号院29栋楼房及公路。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被告公开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庄子镇曹家村建造九华山壹号院29栋楼房及公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由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的九华山壹号院及公路是在2014年年初开工建设的,原告方居住地与涉案工程均在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即本案原告应当在2014年年初知道该建筑行为及涉及本案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相关信息是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15年1月份,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桂洪、刘学军、岳凤云、刘丹、薛艳苹、薛立国、张玉兰、蒋丽琴、刘学武、于学忠、刘学宝、于学成、宋宝林、安福顺、安福俊、胡振海、韩俊阳、韩俊元、刘微、董平、高玉申、张文武、高德洪、于有风、高德成、王志勇、于洪元、杨宝成、刘学林、刘福元、王义、王树青、王绍新、张福林、张国治、刘梦林、朱丽坤、张国忠、于仁风、王伟、于雨风、徐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上诉人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错误,起诉期限针对的行政行为张冠李戴,应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不是“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的一号院及公路”的开工建设时间,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海市城乡规划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凌海市城乡规划处向上诉人刘桂洪、刘学军等42人邮寄送达《情况说明》,公开信息资料的获取途径,并于2016年4月21日将诉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向上诉人送达。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凌海市城乡规划处向上诉人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得到满足,诉讼利益得到保障。原审裁定虽然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