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帅、陈娟等与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姚帅,陈娟,姚生玉,荣乃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城东路333-1-404号。法定代表人,叶集钊,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帅(系死者姚中山儿子),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系死者姚中山之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生玉(系死者姚中山父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乃英(系死者姚中山母亲),居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中祥。上诉人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顺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娟、姚生玉、荣乃英、姚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帅、陈娟、姚生玉、荣乃英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顺泊公司与盐城邮政印务有限公司(简称邮政公司)签订报纸运输外包合同书,约定由顺泊公司承运邮政公司盐城-连云港线路的单程报纸运输业务。此后,顺泊公司在盐城设立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6日招聘姚中山为专职驾驶员,安排其驾驶顺泊公司车辆从事上述线路的单程报纸运输工作,顺泊公司每月与邮政公司结算费用后通过盐城办事处发放工资4800元给姚中山。姚中山每天的工作是从每日3时30分前往指定地点装车、4时准时发车、7时前到达连云港邮区中心局。2015年5月23日5时40分许,姚中山驾驶顺泊公司车辆从盐城运输报纸至连云港途中,在沈海高速连云港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姚中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亡的情形。但因顺泊公司未与姚中山签订劳动合同,不承认与姚中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拒绝承担姚中山工亡的赔偿责任。顺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对我们造成二次伤害,更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2005年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相关情形的,应予认定。姚中山生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顺泊公司为领取工商执照的法人,符合法律法规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姚中山接受顺泊公司的日常工作调度及管理安排,顺泊公司通过盐城办事处丁和平向其发放工资,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姚中山负责顺泊公司的盐城至连云港的报纸运输,该项运输业务是顺泊公司的经营范围,亦符合“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的条件。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姚中山与顺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盐城办事处问题,依据常理推定是顺泊公司为便于工作安排而设定的,通过顺泊公司知道有丁和平这个人,但丁和平否认是办事处负责人。办事处虽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但其客观存在,铭牌所留的电话号码与本案的相关事实相符。顺泊公司否认设立盐城办事处是推卸责任,而交通事故的第一次现场也是顺泊公司派人去处理,姚中山亲属是第三天才到交警部门。姚中山申请劳动仲裁时,盐都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姚中山生前与顺泊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泊公司一审辩称,1.顺泊公司从未设立过盐城办事处,从未制作过盐城办事处的铭牌,也从未录用过丁和平和姚中山,更谈不上向他们支付工资,所以姚中山与顺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泊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发邮件运单等情况属实,但这均不能证明姚中山是顺泊公司的员工。姚中山是代表盐城丁丁同城快递公司(简称丁丁公司)接收货物,顺泊公司与丁丁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刨去成本外,利润按照50%分配。工资栏里姚中山的日工资为170元,这是典型的劳务关系的工资支付状况,另姚中山除为盐城邮政送报纸外,还使用顺泊公司车辆承运其他货物,这也是典型的劳务关系提供用工方式的一种。罗俊锋是顺泊公司的协调管理人员,其确实是负责协调物流各方面的关系,姚中山亲属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也不能反映罗俊锋对姚中山进行管理。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依据2005年人社部的规定和省高院的相关文件,除了个别情形,不支持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而姚中山与江苏瑞宏市政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在八年前就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该单位缴纳了所有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在姚中山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就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只能提供劳务服务。姚中山与顺泊公司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4.关于丁和平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如果认定其是办事处的负责人身份,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而一审中未提供;如果认定是个人,而丁和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邮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泊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报纸运输外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甲方托运的物件从盐城邮区中心局(盐城市新都东路2号)指定场地装车,4时准时发车,中途停靠连云港海州区卸部分报捆,7时前到达连云港邮政中心局,全程运输时限为3小时;甲方按照约定的日期、结算方式与乙方结算配送费用;双方还约定了结算价格、支付方式及时间等事项。同年11月26日,经丁和平介绍,姚中山应聘驾驶顺泊公司苏B×××××轻型厢式货车从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盐城至连云港单程运输工作。姚中山每月工资(按日工资160元计算),由丁和平垫支,同时丁和平还将姚中山驾驶的车辆的运输费用进行审核并垫支,顺泊公司再与丁和平进行结算。工作期间,姚中山正常与顺泊公司工作人员罗俊锋联系并汇报当天工作情况。2015年5月23日5时40分许,姚中山驾驶苏B×××××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大桥(878KM+700M处)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姚中山死亡。2015年6月18日,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中山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月24日,罗俊锋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苏B×××××车辆上所有货物损失与驾驶员和驾驶员的家属无关。此后,姚中山亲属向顺泊公司主张工资、工亡待遇等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据此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7日,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姚中山与顺泊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征询书,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不同意由仲裁委受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为证明姚中山与顺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坐落在盐城市大庆西路益达花园1号楼306室顺泊公司盐城办事处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真实存在,该铭牌上留有丁和平与姚中山的联系方式。姚中山已死亡,办事处设立的相关过程,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无法得知,仅能通过铭牌证实相关情况;二、顺泊公司与盐城邮政公司签订的报纸外包运输合同书,收发邮件运单以及关于盐城至连云港报刊运输成本核算单据、盐城邮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证明2014年11月12日顺泊公司承接盐城邮政运输业务后,招聘姚中山为其驾驶员驾驶公司车辆,负责盐城至连云港单程报纸运输工作及工资结算情况;三、姚中山生前使用的手机与罗俊锋号码为137××××2909手机自2015年1月至5月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2015年5月)等,证明姚中山生前受聘于顺泊公司,接受罗俊锋的管理与调度,负责报纸运输工作;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姚中山在盐城邮政公司装好货(货物为报纸)在运往连云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明姚中山与顺泊运输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顺泊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同答辩意见。另顺泊公司提交:一、其与丁丁公司发生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为丁鹏程,丁和平侄女)、2015年1至3月的费用及丁和平支付给姚中山加班费的凭证,证明其与丁丁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及姚中山生前的报酬由丁丁公司支付;二、丁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丁勇),证明其与丁丁公司发生的而不是与丁和平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三、姚中山生前社会保险信息,证明2015年5月份前由江苏瑞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宏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姚中山与瑞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对顺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向本院提交瑞宏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姚中山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在该公司,因建造师初始注册需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姚中山没有在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仅是为了使用其建造师证书。后本院根据顺泊公司的申请,核实瑞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瑞宏公司工作人员霍金芝接受本院调查,其陈述情况说明中情况是真实的,姚中山不在该单位上班,公司也不发放工资,仅仅是证书挂靠在该公司。另姚中山持有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是2010年2月由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签发。另丁和平到庭陈述如下事实:一、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所称的盐城益达花园的住所,我不清楚这个地方,该铭牌既不是我制作,也不是我挂的,但铭牌上面的联系方式是我的电话号码。自己不清楚该盐城办事处的存在,也不是该办事处负责人;二、顺泊公司的总经理黄明柱以前与我是同事,黄请我帮助找驾驶员并想要与我合作。后来我帮助找的驾驶员就是姚中山,黄经理对姚中山进行了面试,过了约十几天即通知姚中山上班。后因我与黄总之间对具体事项未达成合意而没有合作,但约定暂时由我帮助黄总代收车子的相关费用,再由我与顺泊公司进行结算;三、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提交的成本核算单据是我提交法院时签的名,是顺泊公司委托我与姚中山进行工资核算,对其他情况不清楚;四、丁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勇(我儿子),与顺泊公司无任何合作或协议关系,与姚中山也没有任何关系;顺泊公司的车辆及业务与丁丁公司也无任何关系。顺泊公司称与丁丁公司是五五分成,与事实不符。顺泊公司是将钱汇给我侄女丁鹏程,而丁鹏程不是丁丁公司员工。姚中山每天将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发给我,我交给丁鹏程,由她将费用报给顺泊公司,顺泊公司核实后,将费用汇给丁鹏程,丁鹏程再将钱给我;且自2015年4月、5月姚中山驾驶的车辆的油费、过路费等还未与我结算。对我所得费用的性质也说不清,实质上应该是劳务费用和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姚中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已收到顺泊公司现金6万元,丁和平现金2万元,合计8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存卷佐证。一审法院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关于顺泊公司辩称其与姚中山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以及姚中山与瑞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显著的区别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外,是否仍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实施。本案中,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不能提供姚中山生前与顺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姚中山生前驾驶的车辆为顺泊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顺泊公司与邮政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报纸运输工作,姚中山取得的工资报酬最终也是由顺泊公司支付,同时姚中山工作时与顺泊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及短信记录等,都能证明姚中山是由顺泊公司安排工作、其服从顺泊公司管理。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丁和平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主张姚中山与顺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顺泊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顺泊公司辩称姚中山生前与瑞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与丁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因姚中山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在瑞宏公司,经调查瑞宏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姚中山不在该单位上班,瑞宏公司也不发放工资。而顺泊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丁丁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姚中山与丁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顺泊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盐城办事处的诉讼地位问题,该办事处没有合法登记成立,其是否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及谁是实际经营者,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故盐城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其合法登记成立,其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应是顺泊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要求确认姚中山生前与顺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姚帅、陈娟、姚生玉、容乃英及顺泊公司的其他诉、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2016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姚中山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与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顺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强行审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以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通过实体审查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是程序违法。经实体审查,盐城办事处根本不存在,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盐城设立过办事处。故,一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依法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强行审理,属于程序性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中山生前经人介绍为丁和平提供服务,而非经丁和平介绍到顺泊公司工作。丁和平与顺泊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利益平分,不存在隶属关系。姚中山生前的工资是丁和平发放,并非帮顺泊公司垫支。姚中山与顺泊公司员工联系只是工作上的协调与跟踪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瑞宏公司帮姚中山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姚中山生前与瑞宏公司一定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姚中山生前与瑞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丁和平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顺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姚帅、陈娟、姚生玉、荣乃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不存在程序违法。每次开庭盐城办事处的管理者丁和平均出庭参与诉讼,盐城办事处虽然没有领取相关的工商执照,但是其是客观存在的,是上诉人为便于盐城邮政运输业务的工作而设立。由丁和平负责日常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中山生前接受顺泊公司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姚中山与顺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关于原审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2015年10月11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5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顺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顺泊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顺泊公司的上诉。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理涉;2.关于姚中山与顺泊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姚帅等四名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姚中山生前与顺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姚中山生前接受顺泊公司管理,事故发生时驾驶顺泊公司提供的车辆,从事顺泊公司与邮政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报纸运输工作,从顺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顺泊公司辩称,瑞宏公司为姚中山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因姚中山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在瑞宏公司,瑞宏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姚中山既不在瑞宏上班,瑞宏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姚中山与顺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顺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兆军代理审判员 仇 军代理审判员 梁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