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梁剑琴、陈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艳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支行职员。被告梁剑琴,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被告陈志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65,系被告梁剑琴的配偶。被告王瑞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8。被告王金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简称:邮储德庆支行)诉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德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庆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剑琴、王瑞强、王金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梁剑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剑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剑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瑞强、王金健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梁剑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投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霞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梁剑琴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743.7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剑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利息18743.7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判决被告陈志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王瑞强、王金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梁剑琴、王瑞强、王金健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组成联保小组,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6213012272404),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梁剑琴、王瑞强、王金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梁剑琴(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226113010991975),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03)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沙糖桔投入,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资金专款专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剑琴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款项50000元发放到被告梁剑琴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梁剑琴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给原告,被告王瑞强、王金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梁剑琴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743.77元,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剑琴、陈志霞于198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剑琴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瑞强、王金健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剑琴、陈志霞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剑琴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霞应当与被告梁剑琴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剑琴、陈志霞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请求判决被告王瑞强、王金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剑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1月5日止尚欠18743.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梁剑琴、陈志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二、被告王瑞强、王金健对被告梁剑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被告梁剑琴、陈志霞、王瑞强、王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绍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