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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翚与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林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翚,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林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80号原告罗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汽车南站西侧12号。负责人林根,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61981********。被告林根,工作单位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原告罗翚诉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以下简称鸿泰林酒店)、林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鸿泰林酒店作为乙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宾馆(酒店)电脑客户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电脑给被告鸿泰林酒店的客房,供住宿旅客使用,每间电脑客房支付10元电脑使用费给原告,双方每15天结算一次,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止。该协议最后的“协议人”由原告和被告林根签名,没有加盖被告鸿泰林酒店的公章。签订协议初期,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后来被告方渐渐拖欠支付电脑使用费,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王于时、被告方委托甘玉海进行结算,被告方仍欠77350元电脑使用费未支付给原告。结算后,被告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元电脑使用费给原告;2016年3月18日被告方又支付了20000元电脑使用费给原告,至此被告方仍欠37350元电脑使用费未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电脑使用费37350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宾馆(酒店)电脑客房服务合作协议》、装机配置详单、2015年11月3日欠款结算单、收款记录本,证明本案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方欠原告电脑使用费3735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鸿泰林酒店登记注册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鸿泰林酒店作为乙方,签订《宾馆(酒店)电脑客户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鸿泰林酒店的客房提供电脑给住宿的旅客使用,被告鸿泰林酒店每出租一间电脑客房就支付10元/天电脑使用费给原告,双方每15天结算一次,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止。该协议最后的“协议人”由原告和被告林根签名,没有加盖被告鸿泰林酒店的公章。签订协议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但后来被告方渐渐拖欠支付电脑使用费,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王于时、被告方委托甘玉海进行结算,被告方仍欠77350元电脑使用费未支付给原告。结算后,被告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元电脑使用费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方又在2016年3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电脑使用费给原告,至此被告方仍欠37350元电脑使用费未付清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鸿泰林酒店提供了电脑设备,被告鸿泰林酒店是原告服务的受益者,但被告鸿泰林酒店没有足额支付电脑使用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鸿泰林酒店支付所欠的电脑使用费3735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根作为被告鸿泰林酒店的负责人在《宾馆(酒店)电脑客户服务合作协议》中签名,不属于个人行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电脑使用费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应支付电脑使用费37350元给原告罗翚;二、驳回原告罗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北流市鸿泰林酒店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34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