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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汪富星与宋江勇、淮北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江勇,汪富星,淮北工程勘察院,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勇。委托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富星。委托代理人:汪长维。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北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尉玉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13号。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左洪发,该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徽州大道交口蓝鼎大厦蓝鼎伯廷酒店5层。法定代表人:韩学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江勇因与被上诉人汪富星及原审被告淮北工程勘察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没有在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与淮北工程勘察院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汪富星对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汪富星对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富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汪富星对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