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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宗艳与被执行人李军、薄永、XX民间借贷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宗艳,李军,薄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贺宗艳,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东湖胜景小区。被执行人李军,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被执行人薄永,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向阳社区。被执行人XX,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桥南社区。本院在执行(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贺宗艳与被执行人李军、薄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