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秀丽,田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新街西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23693-9。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629-X。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丽、田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上诉人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