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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国市鹏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鹏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95号申请执行人:宁国市鹏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来长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国兴,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宁国市鹏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935781.31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8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450000元。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兆明审判员  程文广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