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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94号原告吴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3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也明确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某甲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2009年8月13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婚生女陈某乙,2012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