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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住所地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永虔。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察北牧场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将国营察北牧场改建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下设包括乌兰白塔等5个管理处,一分场改名为白塔管理处。原告系1978年到原察北牧场一分场机建队职工,1980年调入配电室从事电工职务。1986年5月6日在单位马队拆除旧电线施工中,被电杆砸伤左腿。2010年7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骨科七级伤残。1997年,察北牧场改制,一分场采取投票的方式裁减人员,投票的结果,原告属裁减人员的范围,当时原告办理了裁减人员每人分配30亩地的手续。从原告上班到1997年,单位一直为其缴纳各项保险。从1998年至今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负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家庭农场工作,此后既未支付上诉人工资,也未按国家规定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显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错误。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缴纳到1997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始终未给上诉人缴纳。从1998年开始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都是上诉人自行缴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应当退还上诉人从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210月×426元=89460元、医疗保险210月×125元=26250。上诉人应当享受用人单位同工种员工的工资待遇,退一步讲,最次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到2020年1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至2015年6月的最低工资并l00%赔偿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2014年11月20日立案,2016年1月27日做出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149条关于审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给付工资为65340元。给付上诉人100%加付赔偿金508200元;退还从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89460元、医疗保险为26250元;承担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月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23430元、医疗保险为6875元。被上诉人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当时单位察北牧场进行了改制。上诉人属裁减人员的范围,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当时就办理了裁减人员每人分配的承包土地及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承包土地收益至今,故上诉人虽然仍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2015年7月到2020年1月的工资、退还从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承担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月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给付加付赔偿金,但未按法律规定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期审理,经本院调查,上诉人认可给双方多次做调解工作,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