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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美玲与封明新、孙伶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玲,封明新,孙伶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31号原告刘美玲。委托代理人夏洪。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明新。被告孙伶俐。委托代理人范国生。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玲诉被告封明新、孙伶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封明新、被告孙伶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玲诉称,原告做家教辅导小学生。2014年2月5日,原告找被告孙伶俐制作灯箱广告,并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前做好。被告孙伶俐将灯箱交给被告封明新制作,被告封明新于2014年2月27日才将灯箱安装上,但灯箱不亮。2014年3月10日下午,两被告以修灯箱为由,进入原告家,要求原告支付灯箱钱,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并发生拉扯,在这过程中,被告封明新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封明新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两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1.32元、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1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714元。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所以要求他们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封明新辩称,我与被告孙伶俐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是打工的,受雇于孙伶俐,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将原告手指咬伤,是人体自然反应,非主观故意,也非人为能控制的,是因为原告手抓我脸,手指头伸到我嘴里了,原告的行为是助推我的本能反应。原告用刀砍我,我的避险、防御能力更高更强,使我极度恐惧、紧张,无法辨别,突然刺向我舌头,到底是匕首还是手指;我当时全神贯注应对飞驰而来的砍刀,没有时间和精力分辨匕首还是手指,我本能地嘴呡了一下,当时不知道原告手指破了,事后才知道的。被告孙伶俐辩称,1、被告封明新与被告孙伶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孙伶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封明新将原告致伤时,被告孙伶俐并不在场,故被告孙伶俐对被告封明新与原告之间产生纠纷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左右,两被告至原告家,由被告封明新将之前为原告安装的灯箱修好,被告封明新向原告索要制作安装灯箱的费用,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安装灯箱且灯箱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给付,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封明新将原告右手食指咬破。原告之伤于2014年3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食指末端指腹部分缺损,评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封明新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即至开发区猴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理伤口并消炎治疗,于次日至连云港市疾病控制中心预防门诊注射狂犬疫苗,后又打破抗,同时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为此原告分别支付开发区猴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3月12日、13日、15日医疗费用556.02元,支付连云港市疾病控制中心2014年3月11日、3月15日医疗费505元,���付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014年3月11日201元、2014年3月15日挂号费10元,住院医疗费9312.70元,合计10584.7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发生医疗费10353.7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2014年4月12日、14日在开发区猴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发生医疗费37元,于2014年4月7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7日、7月2日、12月2日六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费用为1144元,合计118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两被告以该费用没有病历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与就医时间相符合的病历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的病历加以证明。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系因其手指受伤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181元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10日开发区猴嘴文明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1份、2014年3月11日海雷医药连云港办事处的收款收据1份、2014年4月19日连云港康济大药房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清单1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87.5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张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且后两份票据的出票时间原告均在医院就诊,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487.50元不予确认。原告之伤于2015年12月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食指远末端缺如合并感染,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两被告对鉴定及鉴定费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手指,不需要护理,但两被告就该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法医已经给出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原是学校老师,退休后做家教工作,主要是为在校孩子做饭和接送孩子上下学,受伤后另请老师替其上课,并由二嫂陈桂香并请护工许和平两人护理的,其二嫂已经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自受伤后一直护理其至2014年5月29日,许和玉自住院后一直护理其60天,其支付陈桂香护理费6000元,支付许和平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的误��、护理期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两被告以原告从事家教为非法且不需要护理为由,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退休后从事简单家教工作,并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且法医也明确给出误工及护理期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3元,两被告予认可,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封明新系受被告孙伶俐雇佣,其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封明新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孙伶俐则主张是其介绍被告封明新为原告制作安装灯箱的,被告封明新并非其雇佣的雇工。对此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在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封明新于2014年3月10日19时40分至20时20分的笔录第二页当警察询问其为什么打架时,其称“20天前,伶俐介绍刘都是家活给我的,做个蓓蕾教育的灯箱,我把灯箱做好后,想朝她要钱的,她就说我做的灯箱有总理耽误她宣传了,就不给我算账,我来气了要搬也桌子的,她不让,就打起来的。”被告孙伶俐在当天与警察的询问中也称“20天前,经我介绍,封师傅给刘老师做广告灯箱”。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在事发当天第一反应都认可是被告孙伶俐介绍被告封明新为原告制作安装灯箱的,且事实上也是被告封明新购买材料为原告制作安装的灯箱,原告及被告封明新主张被告封明新系受被告孙伶俐雇佣,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伶俐介绍被告封明新为原���制作安装灯箱,被告封明新为原告将灯箱安装好后,原告与被告封明新因灯箱费用的结算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封明新将原告手指咬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封明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按约及时支付被告封明新灯箱款,故而引发双方矛盾,对此原告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封明新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封明新承担70%为宜。被告孙伶俐没有参与纠纷,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封明新之间有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伶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被告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由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34.72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784.72元,由被告封明新赔偿原告70%为23649.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649.3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玲要求被告孙伶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承担278元,由被告封明新承担3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封明新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割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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