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悦光与易齐勇、梁燕芳、杨鑫坤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3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悦光,易齐勇,梁燕芳,杨鑫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70号原告:林悦光,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齐勇,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梁燕芳,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杨鑫坤,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林悦光诉被告易齐勇、梁燕芳、杨鑫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被告易齐勇及梁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齐勇签订《广某二手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江淮牌车辆(车牌号为A·EX6**、发动机号为G4JS3970111、车架号为LJ17VA2094070068)以2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易齐勇,被告易齐勇必须在2012年4月2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易齐勇告知原告,车辆己由被告梁燕芳转卖给被告杨鑫坤,双方己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4月7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杨鑫坤承担。被告易齐勇、被告梁燕芳要求原告到车管所配合被告杨鑫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车辆管理所递交了相关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资料。至此,原告己全面履行了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方至今未向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直到后来原告收到车辆违章信息才知道此事。原告就此事多次要求被告方履行向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方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起诉要求:1、确认车牌号为A·EX6**、发动机号为G4JS3970111、车架号为LJ17VA20940700068车辆的所有权自2012年4月7日起为被告杨鑫坤所有;2、三被告立即共同配合向广州市番禺区车辆管理所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齐勇、梁燕芳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杨鑫坤已经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杨鑫坤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易齐勇签订《广某二手汽车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粤A·EX6**车辆以29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易齐勇,并约定该车在2012年3月17日14:20交由被告易齐勇,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及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由被告易齐勇负责。2012年4月7日,被告梁燕芳与被告杨鑫坤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粤A·EX6**、发动机号为G4JS3970111、车架号为LJ17VA20940700068车辆以446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杨鑫坤,并约定该车在2012年4月7日16:52起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杨鑫坤负责,并确认该车2011年车船税、用税凭证、2011年年票凭证、登记证书已交付给被告杨鑫坤。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因被告杨鑫坤未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易齐勇及梁燕芳均确认,同意将粤A·EX6**车辆直接过户给被告杨鑫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粤A·EX6**车辆转让给被告易齐勇,被告梁燕芳又将该车辆转让给杨鑫坤,该车辆于2012年4月7日起已属被告杨鑫坤所有。因被告易齐勇及梁燕芳均确认,同意将粤A·EX6**车辆直接过户给被告杨鑫坤,被告杨鑫坤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应由被告杨鑫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粤A·EX6**车辆(发动机号G4JS3970111、车架号LJ17VA20940700068)于2012年4月7日起属被告杨鑫坤所有;二、被告杨鑫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EX6**车辆(发动机号G4JS3970111、车架号LJ17VA20940700068)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杨鑫坤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鑫坤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