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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与蓝宏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蓝宏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11号原告: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荣。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宏明,男,汉族,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公明身份号码:×××2518。原告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宏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股东,占有30%的股份,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职责。原告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14年8月和9月,被告在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其他股东表决、商议的情况下,以私人名义购买“喷砂机”、“空压机”和“冷冻式干燥机”等重大资产后,利用管理职务之便,指令财产付款。但所购买的设备并不适用,闲置至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114000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按银行利息5%,从2014年9月6日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暂计1年半时间),合计12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宏明称:1、我方与原告股东林荣、张永春于2014年8月,先后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合伙补充协议》,拟合伙经营原告股东林荣先前个人开办的企业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加工厂(现已注销)(以下简称碧辉加工厂),及华夏陶瓷城装饰郎展厅。其中《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我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因此,我方有权对外订立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其次,原告所称的设备的购置,均发生于原告股东林荣、张永春普通合伙期间,是我方与其他两位股东经过协商后,共同作出的决定,用于碧辉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公司系2014年10月30日成立,章程签订于2014年9月10日,公司成立后,我方并没有作出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原告所称的设备购置后,一直用于碧辉加工厂及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所称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NO.3004369、费用报销单2014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9日(原件,1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购置68000元的设备,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报销。侵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3、设备购买合同、送货单NO.7567502、费用报销单2014年9月6日、收款收据(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0日,共4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0月11日(以上均为原件,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购置46000元的设备,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报销。侵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4、证明、林华霖身份证(打印件),用以证明林华霖是原告的出纳,证明所支付款项均有被告签名,并受被告指示,安排支付了货款。5、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原告股东之一。且证明被告本案的主体资格。6、(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无关联,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首先,公司成立为2014年12月30日,而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同年的8月29日,因此我对此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因无原件核对,故无法确认。诉讼中,被告蓝宏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合伙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我方购置设备是属于正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8、原告生产的产品镀膜制品,用以证明采购的设备适用于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以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公司关系。对证据8确认该产品试生产,但被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因为被告无法证明证据8是使用什么设备生产出来的,被告应当对证据8的生产过程以及使用的设备进行充分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1、2、3、6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及证据7,虽然双方对此均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证据6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无法查明该证物的来源,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蓝宏明与林荣、张永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本合伙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共同经营,共担分先,共负盈亏;合伙经营范围以公司注册范围为准;合伙期限为1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林荣以现有资产方式出资,计800000元(股份占比40%),张永春以现金方式出资,计800000元(股份占比40%),被告蓝宏明以现金方式出资,计400000元(股份占比20%),各合伙人出资于2014年8月15日以前交齐;合伙共出资200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退伙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不得随意请求分割;退伙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六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货后以退货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被告蓝宏明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蓝宏明、林荣、张永春均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述三人又签订《合伙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林荣以现有工程和华夏展厅作为合伙资本,作价1000000元;公司总股份为2000000元,林荣占总股份比例40%合计800000元,谢小玲占总股份比例40%合计800000元,被告蓝宏明占总股份比例20%合计400000元;合伙人张永春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先入资500000元,合伙人蓝宏明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先入资300000元,剩余部分股本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公司;合伙人林荣多出的部分资金在2015年2月15日交由公司支付给林荣;公司任命被告蓝宏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全权处理公司董事会授权以内的所有事务,公司决定将公司的销售净利润10%作为执行董事及管理团队的奖励,该项奖励在每年的春节前计发,执行董事蓝宏明的薪酬每年按11个月计算,底薪每月15000元,所产生的销售业务按1%计算提成,补充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蓝宏明、林荣、张永春均在补充条款中签名确认,且三方确认谢小玲实际为张永春的配偶,并非合伙人。2014年8月28日,蓝、林及张再次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约定,林荣以碧辉加工厂及华夏陶瓷城装饰郎展厅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入股占40%股份,资产总作价1000000元,年底退回200000元;张永春初字600000元占30%股份,其中40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注入公司账户,余下2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注入公司;被告蓝宏明出资600000元占30%股份,其中40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注入公司账户,余下2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注入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三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三人又分班签订了《佛山市装饰郎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和《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章程》,其中《佛山市装饰郎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蓝宏明认缴150000元,占公司资本30%,林荣认缴2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张永春认缴150000元,占公司主责资本30%,公司执行董事为蓝宏明。《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蓝宏明认缴150000元,占公司资本30%,林荣认缴2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张蕊认缴150000元,占公司主责资本30%,公司执行董事为林荣。三方确认张蕊是张永春的代持股人,不是合伙人。三方签订上述章程后,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佛山市装饰郎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蓝宏明分七次支付投资款共500000元,款项均由王小琴、林华霖分别收取,该两人原是碧辉加工厂的财物人员,且在原告及佛山市装饰郎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在该两公司公司。该两公司实际为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实际上已经从事销售及生产。2014年8月12日,被告蓝宏明与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自动喷砂机”一套,价格68000元。2014年8月12日及同月29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林华霖分别两次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同年9月6日,被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力信空气压缩机经营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购买空压机2台、干燥机1套(带三级过滤器)及储气罐1套。原告为此支付货款4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讼争的设备购买的时间均在此之前,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购买设备的行为其实属于公司筹备成立期间,且原告所举证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就购买股东可否购买设备及购买设备应通过何种程序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设备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诉称涉案的机器设备一直没有使用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综观其说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确认的事实,仅能证明公司的资产中确实包含这些机器设备,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设备被闲置或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失。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碧辉高纯镀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