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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声安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声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517号原告:宋声安。委托代理人:李井才。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委托代理人:金还。原告宋声安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才、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声安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温瓯民初字第470号)在审理中达成调解,该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奇俊制作了《和解协议》并骗取原告签字,协议中要求原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7日,原告收到(2015)温瓯行初字第14号案件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证明中有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原告收到时该《和解协议》上已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11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审理中。黄奇俊明知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其处理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被受理及认定,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要求原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以此抗辩不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国家对职工工伤强制性保护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不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内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奇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二、原告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内行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宋声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以证明黄奇俊代为处理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没有取得被告处理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授权。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黄奇俊代理2014温瓯民初字第470号劳动争议一案,明知被告没有授权其处理与原告工伤待遇赔偿争议,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被受理及认定,要求将原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写进该案民事调解书遭审判员拒绝后,在法庭上自制《和解协议》,骗取原告签字,所取得的和解协议签订时没有加盖公章。3.和解协议,以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和解协议》加盖公章的行为。4.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工伤受理认定后,被告授权委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行政诉讼及与原告工伤赔偿争议仲裁。5.视听资料,以证明2016年1月6日黄奇俊承认没有代被告处理与原告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的授权。6.证明,以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东瓯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中是特别授权,退一步讲假设当时代理人没有委托权限,事后也得到被告单位的追认,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代理人没有权限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民事调解书来看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处置和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作了约定并且得到了履行,并非原告所述2015年4月7日才得知公司加盖公章。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双方的真实身份是否为原告所述的两个人不得而知。对证据4、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存在异议,录音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宋声安与被告东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温瓯民初字第470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东瓯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声安120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24日前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若被告未按期如数付款,原告有权于被告逾期之日起就15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扣除被告在达成本调解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同日,该案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甲方为东瓯建设公司,乙方为宋声安,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于2014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2000元,该款转瓯海区人民法院转付,若逾期未如数付款,乙方有权按15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12000元已包含社保费用);二、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等任何部门再行向甲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工伤补偿、社保费用缴纳、双倍工资及其他任何权利;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诉讼程序(2014)温瓯民初字第470号案中出具相应的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中未记载而本协议有的内容仍然有效;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书由甲方留存为据。甲方由黄奇俊签字,乙方由宋声安及其代理人李井才签字。后《和解协议》上加盖被告东欧建设公司公章。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于2016年1月27日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中关于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