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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丁芝峰与马新见、陈贤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芝峰。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贤芬。再审申请人丁芝峰因与被申请人马新见、陈贤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芝峰申请再审称:一、陈贤芬与马新见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1.陈贤芬在开庭传票上曾签署雇主陈贤芬。2.挖掘机行业收入一个月可达四万五到九万元左右,陈贤芬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给马新见不符常理,承包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3.丁芝峰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挖机承包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法院均未对外进行委托。二、陈贤芬、马新见应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再按二、八比例进行分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原审对马新见与陈贤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马新见与陈贤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丁芝峰主张马新见与陈贤芬之间系雇佣关系。马新见、陈贤芬则主张其系承包关系。从举证情况看,陈贤芬提供的《挖机承包协议书》表明陈贤芬已将挖掘机租赁给马新见使用,马新见对此予以认可。证人叶某表示是其联系马新见到工地,其听马新见说起过挖掘机是从别人处承包过来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贤芬、马新见主张的案涉挖掘机已经租赁给马新见经营的事实。至于丁芝峰在诉讼中提出对《挖机承包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没有相应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陈贤芬在代马新见签收应诉材料时在备注栏里签了“雇主”两字的情形,陈贤芬也作出了解释,其不懂“雇主”与“承包人”的法律意义。本院认为,仅凭该签字情况的确不足以认定两者法律关系。综上,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马新见与陈贤芬存在租赁关系。丁芝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丁芝峰提出对其人身损失,陈贤芬、马新见应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再按二、八比例进行分摊。本案事故系挖掘机被运至工作场所即桥下镇八里村砖厂、将挖掘机从货运车上卸下时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丁芝峰要求陈贤芬、马新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丁芝峰驾驶普通货运车辆,运输需要专业运送车辆才可运输的挖掘机,且运输的挖掘机重量严重超过货车的核定载重量,系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马新见作为挖掘机操作专业人员,应知非专业运输车辆运输挖掘机存在的风险,但其放任该风险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据此确定对丁芝峰的损失,由丁芝峰自行承担60%责任、马新见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丁芝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芝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