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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占某甲、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甲,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居民身份号码422127195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凤栖山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被告人占某乙,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浩、被告人占某乙及其辩护人魏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罗兰公路浠水县关口镇梅河交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关口派出所民警陈某乙、彭某出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因其妹夫系事故一方当事人而赶至现场,二人因中午饮酒过量,怀疑处理不公,遂对警察陈某乙、彭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面部、颈部等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彭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的亲属对被打两名警察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蔡某、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两名执行公务的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甲、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对被打两名警察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占某甲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占某乙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