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张春泽、马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春泽,马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35号原告王淑华,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春泽,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马淑艳,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张春泽、马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泽、马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款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泽、马淑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泽、马淑艳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春泽、马淑艳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王淑华承担20元,被告张春泽、马淑艳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