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正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潘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正红,潘道龙,苏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红。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加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红、潘道龙、苏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陈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被告潘道龙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202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集镇华联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华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苏加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与路面行人秦康琴刮擦后车辆转入路面北侧仪征市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内,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吴正红,案外人秦康琴受伤,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门窗损坏。2014年9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正红及案外人秦康琴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潘道龙,该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道龙垫付赔偿款22500元,被告苏加兵垫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吴正红、被告潘道龙、被告苏加兵、案外人秦康琴达成调解协议:一、案外人秦康琴的人身损害和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门窗损坏的赔偿当事各方已经自行协调处理。二、原告吴正红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付,被告潘道龙给予配合。2015年10月2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正红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右足碾压离断毁损伤遗有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双足趾功能丧失50%),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正红受伤后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潘道龙机动车驾驶证、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收条、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道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能规范文明驾驶,遇情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加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吴正红受伤,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潘道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加兵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481.17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原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481.17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经质证,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期限由法庭核定。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8元(18元/天×81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期限为90天,合计900元,原审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3140元(4380元/月/30天×90天),提供了其丈夫苏在华的误工证明,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7560元,原审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8元(2038元/月/30天×180天),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500元。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认为原告住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可5000元,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9、原告主张财物损失80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对该笔费用不认可。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财物损失为3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原审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6871.17元。综上,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300元)。被告潘道龙应赔偿原告88600元【(246871.17元-120300元)*70%】,因被告潘道龙所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付原告88600元,扣除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付原告198900元。因被告潘道龙已垫付赔偿款22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潘道龙。原告的其余损失37971元【(246871.17元-120300元)*30%】应由被告苏加兵赔偿,扣除被告苏加兵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故其应当再赔偿原告32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正红198900元;原告吴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潘道龙22500元。二、被告苏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吴正红32971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潘道龙负担500元,被告苏加兵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人寿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偏高,没有病理基础,且吴正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期限171天过长,超过鉴定报告90天的护理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正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级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吴正红长期居住在仪征市陈集镇××街道××前街,其收入为非农收入,人寿扬州公司在判决送达之后,又派人就行了调查了解,因此,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2、吴正红住院时间长达80多天,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时间符合事实情况,具体请求二审法院酌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道龙、苏加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正红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X线片检查报告1、2、3跖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异物,右足第4跖骨关节脱位,右足楔骨及股骨骨折可能,经诊断为右足碾压离断毁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等材料,经过阅片、体检等认为被鉴定人吴正红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右足碾压离断毁损伤遗有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双足趾功能丧失50%),属九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吴正红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寿扬州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吴正红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吴正红提供扬州佳事乐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住址为陈集镇高集府前街4号,职业为缝纫、缝制工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正红住陈集镇××前街,主要职业为缝纫、缝制工人,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寿扬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护理费,住院81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可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护理天数的陈述与吴正红实际住院时间和卧床三个月的出院医嘱基本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人寿扬州公司自认的护理天数计算护理期限171天(81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人寿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露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昕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