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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米市彭某某五金店购买节能灯泡,见店内电炉上放有一部苹果6手机,遂起盗窃之意,趁店主彭某某招呼其他客人时,将苹果6手机盗窃后藏匿在装有节能灯泡的盒子内,支付购买节能灯泡的钱后离开。作案后,李某持该手机到都濡镇南山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二楼手机维修店解锁,由于没有ID密码,手机无法使用,便藏匿于自己家中。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退还了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米市彭某某五金店购买节能灯泡,趁店主彭某某招呼其他客人时,将放置电炉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作案后,李某持该手机到都濡镇南山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二楼手机维修店解锁,由于没有ID密码,手机无法使用,便藏匿于自己家中。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故不予采纳;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劲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