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某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2号原告周某甲,女。委托代理赵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苑某号楼。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3月4日,在事发路段,她被被告郑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郑某赔偿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107.02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县公安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三:医疗费收费收据一组。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91913.42元;2、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5天。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周某甲支出鉴定费2250元。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五:荆州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8级;2、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3、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截止到鉴定前一日。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缺乏依据,且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证: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已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认定。证据六: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而报废,更换新摩托车支出4200元。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证:原告周某甲的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而报废,本院酌定其残值为1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584元。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可。本院认证:原告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八:原告周某甲的户口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最近5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甲的身份为农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证:某县某农场的性质为国有农场,原告周某甲的身份为国有农场职工,其已参加了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应享受城镇职工待遇,故原告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具备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十: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从某县公安居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证明:1、肇事车辆已在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十一:原告周某甲的病历一组。证明:1、原告周某甲住院天数为65天;2、需护理、加强营养等;3、需休息1年。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为购买残疾人专用轮椅支出1500元。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周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郑已为其购买过残疾人轮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因为被告郑某已为原告周某甲购买过残疾人轮椅,且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该证据十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十三:原告周某甲的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某县某管理区某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85元。庭审质证:被告郑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辩称:1、原告周某甲所诉完全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2、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周某甲垫付医疗费用98845.6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他。被告郑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被告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郑某具备该车的驾驶资格。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郑某为原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郑某为原告周某甲垫付医疗费94565.62元、购买残疾人专用轮椅支出680元、支付护理费3600元,合计98845.62元。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购买残疾人专用轮椅费用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证:被告郑某为原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4565.62元及购买轮椅支出680元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郑某为原告周某甲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作适当调整,认定为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故被告郑某为原告周某甲垫付的费用为97606.9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2、原告周某甲的身份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应按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周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或据实赔付。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某的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某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许,该车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周某甲行驶的三轮车会车时,肇事轿车左侧车头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某县公安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先后在某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支付医疗费97772.12元。根据原告周某甲的申请,2015年11月19日,荆州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出院后休息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3、出院后休息时间为截止到鉴定前一日。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缺乏依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30000元或据实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共为原告周某甲垫付医疗费用97606.9元。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周某甲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父亲周某乙,农工,1949年4月14日出生。母亲邓某甲,农工,1947年6月12日出生。周某乙、邓某甲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周某甲及其丈夫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邓某乙,学生,2000年2月20日出生;儿子邓某丙,学生,2009年12月18日出生。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周某甲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公安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计算有误、有些项目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周某甲的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及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7772.12元(前期治疗费97772.1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根据原告周某甲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4、误工费18669.42元(26209元/年÷365天/年×26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5、护理费5116.1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5天);6、交通费1500元;7、摩托车损失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9、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36085元为准。以上损失合计为311421.46元。被告郑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直接给付他已为原告周某甲垫付医疗费用97606.9元的意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经的济损失213814.56元。二、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给付被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97606.9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0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112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