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雷与被告叶春娇、肖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叶春娇,肖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677号原告李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叶春娇,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树义,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雷与被告叶春娇、肖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娇、肖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叶春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0%。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用其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2.以25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0137**号)的变卖、拍卖价款在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春娇、肖树义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叶春娇,乙方(贷款人)李雷,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甲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用途:收粮,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一方违约,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欲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雷25,0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叶春娇生产经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收款人叶春娇,身份证号×××,2013年12月25日。欲证实被告叶春娇收到此笔借款。证据三、公证书(含抵押合同),欲证实被告叶春娇用自有房屋(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0137**号、讷国用2012第55124号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公证。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被告叶春娇、肖树义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叶春娇、肖树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春娇、肖树义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叶春娇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如一方违约,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当日叶春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二克浅镇建筑面积为176.40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013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叶春娇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李雷借款2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春娇、肖树义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春娇与原告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时间系在被告叶春娇、肖树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10%支付25,000.00元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娇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叶春娇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春娇、肖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娇、肖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李雷支付利息;二、被告叶春娇、肖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雷违约金人民币25,000.00元;三、如被告叶春娇、肖树义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李雷对被告叶春娇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二克浅镇176.40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二克浅镇字第2013013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一、二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0元,减半收取3,387.50元,由被告叶春娇、肖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