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42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能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