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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葛末方与孙春明、长兴语溪茶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末方,孙春明,长兴语溪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葛末方。委托代理人:许加力,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明。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兴语溪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末方诉被告孙春明、长兴语溪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庭审,因被告孙春明提出反诉请求,庭审未能进行。经审查后被告孙春明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未予受理。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末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力,被告孙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语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末方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葛末方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末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1元,减半收取7105.5元,由原告葛末方承担。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