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万盛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某,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渝BP12**水泥罐车牵引混凝土泵专用设备,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医药城工地驶入茶涪路后,左转弯准备往迎龙收费站方向行驶。转弯过程中,因未及时避让,与直行的渝ADZ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及乘车人龚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即刻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石某某抓获。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龚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刘某某殁年28岁,龚某殁年20岁,二人系夫妻,育有一子(2岁)。事故发生后,在南岸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石某某及工作单位即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两名受害者的家属分别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受害者龚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赔偿受害者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万元(石某某本人未进行任何赔偿),两名受害者的家属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网上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谅解书、劳动合同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石某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充分赔偿,石某某本人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交通肇事所致后果严重,年轻夫妇二人不幸死亡,给两个家庭造成莫大灾难,尤其是年纪尚小的孩子,从此失去父母的爱护;而被告人石某某本人又无任何赔偿表现,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