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时生与杨家辉、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生,杨家辉,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唐时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辉。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唐时生与被告杨家辉、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新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超、人民陪审员谢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唐时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辉、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家辉60000元,由被告杨家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超期还款,每月按照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被告杨家辉作为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家辉按照约定利率将2014年10月26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为36000元(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作为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由于约定年利率超过了24%,依照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6日的60000元借款利息能够转为本金的只能是6640元[计算利息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即60000元×24%×(5+16/30)÷12=6640元]。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逾期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6640元(60000元+664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其中60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64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唐时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家辉写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家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家辉写的借条,证明杨家辉将2014年10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违约和利息36000作为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杨家辉、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家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杨家辉转账6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家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杨家辉将2014年10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违约和利息36000作为本金出借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累计超期还款一个月后按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注明“此款是2014年10月26日借的60000元的违约和利息,算到2015年4月26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家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家辉就2014年10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进行结算后将逾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该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双方约定为36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4年10月26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故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核算,该利息为:6588元(60000元×24%÷365天×167天)。故2015年4月30日《借条》应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588元。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了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杨家辉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24%计算逾期利率应予支持。由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故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计算逾期利率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双方已经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该借款未计算部分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27日另行起算。借款658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故被告支付该借款逾期利率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1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就相关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辉返还原告唐时生借款本金665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588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杨家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红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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