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顾松涛诉朱成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松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靳如侠(系朱成华之妻),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上诉人顾松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松涛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朱成华居住在同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双方为直角相邻。2015年9月,朱成华在装修304室房屋时,将原朝内开启的木质大门改装为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并朝南移动了二十厘米左右且扩大了门的尺寸。另,朱成华为生活所需,在304室房屋与303室房屋之间的公用墙体内安装电线。2015年12月,顾松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朱成华整改304室房屋大门,将大门向北移29厘米、向房间内推移10厘米,并将大门改为向内开启;二、朱成华拆除304室房屋与303室房屋之间公用墙体内的电线。朱成华不同意顾松涛的全部诉请。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基于303室和304室房屋外走道的情况,顾松涛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在304室大门处进行通行,且基于防盗门的防盗功能,防盗门不可能长时间开启,故朱成华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不会对顾松涛的出行安全、采光以及通风造成任何影响,现顾松涛要求朱成华将防盗门予以整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朱成华铺设的电线虽通过303室房屋与304室房屋之间的墙体,但此系朱成华对自己房屋墙体的合理使用,且对于顾松涛的日常生活及安全并不构成妨碍,故对顾松涛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顾松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顾松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更换的大门是朝外开启,一旦打开就会遮挡住上诉人卫生间的窗户,给通风采光带来不利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成华辩称,被上诉人更换的大门确实是朝外开启的,但是这扇门开启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而且每天仅仅是早上出门和晚上回家会开启一下,不可能会对上诉人卫生间的采光通风构成现实持续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更换后的大门系朝外开启,上诉人称该扇大门朝外开启时会遮挡住其卫生间的窗户,影响通风和采光。但根据生活常理,大门是供居民正常进出所用,具有防盗功能,常态下都是闭合的,不可能长时间对外开启,即不会构成对上诉人卫生间通风、采光的持续性影响。但本院也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系高龄老人,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理应遵循传统道德,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开启、关闭大门时都要尽量采取柔和、克制的方式,避免对上诉人的心理观感造成不利影响。至于墙体电线的问题,该部分电线采取暗埋处理,也没有侵占上诉人一方的墙体,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造成妨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