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小宁与张培德、宋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宁,张培德,宋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253号原告:李小宁。委托代理人:谢作陈,系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德。被告:宋丽平。原告李小宁为与被告张培德、宋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宁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德、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宁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培德结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由被告张培德出具欠款单一份。由于被告宋丽平系被告张培德妻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培德、宋丽平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宁货款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培德向原告购买货物欠货款33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培德、宋丽平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培德、宋丽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培德结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由被告张培德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丽平与张培德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德因向原告李小宁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张培德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被告张培德、宋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培德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培德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张培德、宋丽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李小宁要求被告张培德、宋丽平支付尚欠货款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培德、宋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宁货款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培德、宋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