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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常玉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常玉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宝玉,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明,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清,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口村八组)因与被上诉人常玉明、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口村八组组长王宝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四海,被上诉人常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原审第三人安口村委会主任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口村八组一审时诉称:位于安口镇安口村八组大迫子40.2亩土地是安口村八组的机动地。这块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平分到每户,种一年后大家觉得不方便,收归集体交给一户集中耕种。开始由常玉清耕种,之后由常玉军、常玉福耕种,再以后由常玉明耕种。常玉明耕种之后,生产队开会决定由谁耕种。赵立新抓到号后耕种6年,王宝金抓到号后耕种5年,耕种者每年要交承包费。王宝金耕种后这块地又回到常玉明手里,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常玉明弄虚作假找人做了一份假合同。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据这份假合同裁决常玉明拥有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份合同只是种地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偷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是这块土地属于八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常玉明的种地合同无效,常玉明不享有安口村八组大迫子4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庭审中安口村八组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40.2亩土地中常玉明有7.7亩承包土地,其它均为八组的机动地。原审被告常玉明一审时辩称:本案诉争的40.2亩土地属于1992年安口村八组分给常玉明的承包田。常玉明在经营期间于1998年和赵立新互换,赵立新种了五、六年后又和王宝金互换耕种。因该地土质不好,王宝金将地退给赵立新,赵立新又退给常玉明。因土地归属问题,2011年3月3日安口村八组召开村民大会,因该地是分给常玉明的承包田,且常玉明的承包田仅有这一处,在征得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后,将该地顶给常玉明,作为三口人的承包地永远耕种。该协议是时任八组组长王某某主持,村民代表王国生代书,村民代表吕文君、王文录同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且经安口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常玉明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应驳回安口村八组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安口村委会一审时称:村委会没有什么意见,因分地属八组内部事务,村委会不干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安口村八组与常玉明签订种地合同书,约定八组位于大迫子地块40.2亩(大亩26.8亩)土地由常玉明永远耕种。合同由村民王国生起草,时任组长王某某与常玉明本人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又找到村文书林君在合同上盖上安口村委会印章。现常玉明经营管理该处土地至今。2015年常玉明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4日,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常玉明与安口村八组签订的种地合同书中确定承包关系的内容有效。收到裁决书后,安口村八组现任组长王宝玉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决定由组长王宝玉组织相关证据及材料,代表安口村八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地合同书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约定,故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安口村八组现认为合同为虚假,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主张合同无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为安口村八组时任组长与常玉明签订,并且于签订后实际履行至今,并非虚假合同,八组村民应已周知。关于安口村八组处理集体土地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属村民自治事务,签订合同时常玉明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无权干涉该事务,故举证责任应由安口村八组承担,庭审中安口村八组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安口村八组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条件予以评定,因安口村八组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依据,故综合上述分析,为维护市场交易及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安口村八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安口村八组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实很清楚,位于大迫子40.2亩的土地是安口村八组机动地,由村民开会抓号决定由谁耕种,耕种者向集体交费。常玉明只承包经营其中7.7亩(常玉明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台帐记载的很清楚),其余土地虽然由常玉明耕种,但其没有取得承包权。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根据“种地合同”判决承包权系错误。2013年3月3日王国生代书的“种地合同”只有王某某、吕文君、王文录知情签字,其他村民并不知情。该合同只约定土地由常玉明永远耕种,并没有把土地发包给常玉明。如果硬要认为“种地合同”是承包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该合同没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不合法;2、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纳其“证言笔录”违法。而数十位村民签名证实大迫子土地为机动地,没有承包给常玉明,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3、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系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安口村八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常玉明主张合同有效,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无权随意倒置举证责任;5、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权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为特殊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常玉明的承包土地为7.7亩。被上诉人常玉明辩称:常玉明系安口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常玉明无承包田,2011年3月3日在当时八组组长王某某儿子王忠会家召开社员大会,研究大迫子26.8亩土地的问题,经社员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安口村八组大迫子26.8亩土地交由常玉明永远承包耕种。当日形成了承包协议,有当时组长王某某的签字,请求村民代表吕文君、王文录在协议中签字,且协议书有安口村委会盖章确认,该协议实际履行至今,不存在无效的因素。安口村八组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口村八组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安口村委会称:安口村委会没有什么意见,土地归八组所有,开会是组里开的,公章都是在会计手中,村主任不清楚情况。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3日“种地合同书”的效力以及常玉明应当享有的承包地亩数为多少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常玉明主张:安口村八组分地是以每个人地的好坏确定,地好的就分的少,地差的就多分。无论分多少,账是一样多,交的承包费一样多。1992年分地的时候,按照三亩抵一亩,常玉明分了27亩承包地,所分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大迫子地。旁边还有一些土地,大约有十几亩,在分27亩承包地的时候同时给了常玉明,常玉明每年交1000元钱。常玉明种了八、九年后,赵立新拿9亩土地跟常玉明兑换了该40.2亩土地,赵立新种了六年后不种了,当时赵立新也是每年交1000元。之后,赵立新又与王宝金兑换土地。王宝金种了五年,他自己种不了,又转包给别人,一年承包费2200元。2010年秋,安口村开始种树苗,别的好地每亩能租1000多,大迫子这个地每亩连100元都租不上,王宝金就不要这块地了,找赵立新往回退地,赵立新又找常玉明,要换回去,当时谁都不要,于是安口村八组2011年召开大会研究这块地怎么处理,最后确定这个地给常玉明耕种,常玉明的地必须退给赵立新,大迫子的地以后也别让常玉明再找组里了。当时会议是在王某某儿子王忠会家开的,合同上的吕文君、王文录、王国生是村代表,王宝金、赵立新、常玉明属于争议土地的当事人。常玉明认为,2011年3月3日其与安口村八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地部分属于常玉明的承包田,这个事实安口村八组也认可,该协议是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确认,合同实际是承包合同,并且经过大会通过,又获得了安口村委会的同意和认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常玉明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安口村八组主张:常玉明认可大迫子40.2亩土地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常玉明的承包地,一部分是安口村八组的集体机动地。安口村八组人均分地是每人不到3亩,台帐记载常玉明只有7.7亩承包地,所以大迫子40.2亩的土地减去7.7亩承包地,其余都是八组的机动地;常玉明主张其有40.2亩承包土地的依据是2011年3月3日的合同,该合同只能确定土地由谁临时耕种。199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八组召开了几次会议,抓阄确定大迫子土地由谁耕种,几次会议都是决定土地由谁耕种,即机动地由谁耕种,而不是发包土地的会议,发包土地的会议只有在第一轮、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开过两次,一审法院依据种地合同确认承包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安口村委会主张: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土地,常玉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92年分地的时候,按照三亩抵一亩,常玉明分了27亩承包地,所分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大迫子地。旁边还有一些土地,大约有十几亩,在分27亩承包地的时候同时给了常玉明,常玉明每年交1000元钱。”对以上陈述,安口村八组认可常玉明所述的大迫子40.2亩土地系由常玉明所分配的承包地与其它土地两部分组成。结合常玉明在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柳农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诉称“位于大迫子40.2亩土地属于分配给申请人的承包田,当时分承包田时,因为大迫子地质不肥沃,按三亩顶一亩,将27亩土地分配给申请人作三口人的承包田,申请人又出资购买了13.2亩土地……”以及争议土地轮换耕种并就部分土地向组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大迫子40.2亩土地系由常玉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配的承包田与安口村八组机动地组成;对于常玉明所分配的承包地数量为多少,常玉明主张其分配的承包地为27亩,但无充分证据相印证。安口村八组主张依据土地台账常玉明在大迫子的承包地为7.7亩,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土地台账,确体现为7.7亩。但根据安口村委会2015年5月11日的书面证明“安口村八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配标准土地为2020平方米,分得有质量不好的,有2亩顶1亩,有3.5亩顶1亩,还有5亩顶1亩的。八组三口人分得土地7.7亩,四口人10.2亩。面积是2002年营改税时报到村里的,其实际面积多”,并结合常玉明、安口村八组以及双方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大迫子土地流转经营及土质情况以及2011年3月3日“种地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常玉明主张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分配的大迫子承包地系按三亩顶一亩确定,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即常玉明实际分配的承包地应为7.7亩×3,计23.1亩,其余则应为安口村八组的机动地。综上,除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外,本院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常玉明在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位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大迫子的承包地为23.1亩,大迫子的其余土地为安口村八组的机动地,由常玉明耕种至今。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安口村八组与常玉明签订“种地合同书”,约定大迫子地块40.2亩土地由常玉明永远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该“种地合同书”中约定的常玉明对上述土地永远耕种,违反了法律、法规、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永远耕种”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大迫子的土地中,常玉明拥有的承包地面积为23.1亩,其余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机动地;常玉明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种地合同书”中约定的“永远耕种”内容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常玉明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