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何国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何国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03号原告江门市鸿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清。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湛。被告何国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门市鸿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纺织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纺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从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货物给被告津然服装公司,送货时,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员工在发货单上签收为结算凭证。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2015年1月3日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欠货款1390980元。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何国湛对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拖欠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仅支付30000元尚欠1009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均被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以过一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货款1009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何国湛对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和被告何国湛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津然服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津然服装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何国湛身份证明,证明被何国湛身份信息;4、销售发货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5、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对账确认拖欠货款130980元。被告何国湛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5为原件)补充:其中2015年1月3日的对账单没有原件,因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对账后,已将2015年1月3日对账单原件退回给被告。对账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尚欠的货款为100980元。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从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就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的化工原料货款合计人民币1390980元,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1390980元。于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何国湛自愿对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方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货款给原告,其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980元未付。被告何国湛未就保证责任与原告及被告津然服装公司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或就涉案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国湛是被告津然服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在涉案货款到期后向被告津然服装公司追讨涉案货款的过程中,同时向涉案货款保证人被告何国湛主张了债权,且被告何国湛于2015年9月27日用其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方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粤0783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冻结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的银行存款105000元货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3日冻结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工商银行开平支行2012008009248136XXX账户105000元,未冻结105000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出售化工原料,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将化工原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方对拖欠的货款亦已对账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980元。原告请求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98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方就涉案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原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对原告已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何国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国湛自愿对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国湛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原告可以向被告何国湛主张涉案货款,即被告何国湛应对涉案10098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津然服装公司是独资自然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何国湛。原告在涉案货款到期后向被告津然服装公司追讨涉案货款的过程中,同时向被告何国湛主张了债权,且被告何国湛于2015年9月27日用其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原告。何国湛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认可,并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何国湛没有就涉案货款约与原告及被告津然服装公司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涉案货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国湛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给原告,即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其间内要求被告何国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何国湛对津然服装公司拖欠的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国湛在其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津然服装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9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鸿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何国湛应对以上第一项判决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9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国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津然服装公司、何国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319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3364(原告已预缴纳),由被告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何国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沙顺发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津然服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