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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其华与徐保生、王裕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华,徐保生,王裕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陈其华。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保生。被告王裕桃。原告陈其华诉被告徐保生、王裕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生、王裕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华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保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王裕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保生、王裕桃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其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王裕桃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王裕桃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申请借款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徐保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裕桃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保生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裕桃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其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保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其华借款50000元,并由其于即日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被告王裕桃,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该借款由原告陈其华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徐保生,由其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其华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徐保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其华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裕桃对被告徐保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其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裕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徐保生、王裕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