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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树斌、谢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树斌,谢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309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楚旭,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XX青,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谢树斌,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谢永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谢树斌、谢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旭、XX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斌、谢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谢树斌因购设备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7日向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76‰,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为确保被告谢树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谢树斌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2012)第100201299054375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树斌自愿提供其所有位于揭东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东县字第××号)的二层商住楼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东县字第0000000×××号);被告谢永生为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谢树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剔除2014年9月30日已还利息26000元);2.原告与被告谢树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永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鉴复(2014)2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2.谢树斌、谢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声明书、谢洁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和还贷还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谢树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情况和债务的担保、利息付还情况;4.催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谢树斌、谢永生催收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谢树斌、谢永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树斌因购设备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揭东农信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1日,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谢树斌签订了农信高抵借字(2012)第100201299054375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永生签订了农信保字(2012)第005号《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揭东农信社根据谢树斌的需要,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向谢树斌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36万元的贷款;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谢树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东县的二层商住楼(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东集用(2000)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号:揭东县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当谢树斌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2012年11月5日,抵押物依法在揭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设定日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永生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揭东农信社将借款36万元支付给被告谢树斌。《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0.476%(即月利率8.73‰),借款日为2012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谢树斌已还清借款至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又于2014年9月30日付还利息26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谢树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与谢永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树斌向原揭东农信社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谢树斌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揭东农商行承继,原告揭东农商行要求被告谢树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树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谢树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谢永生承诺对谢树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谢永生对谢树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476%计,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已付还利息26000元予以抵除);二、如被告谢树斌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谢树斌提供抵押的位于揭东县的二层商住楼(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东集用(2000)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号:揭东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永生对被告谢树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树斌、谢永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