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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富成。辩护人周新明,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永。辩护人蔡现鹏、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指定辩护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岳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富成、辩护人周新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永、辩护人蔡现鹏、李丽,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林、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长江路交叉口伯爵娱乐会所附近,被告人郭某某用右手捂住被害人乔某的嘴,并用电棒威胁被害人,由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的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抢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二人逃跑。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二、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红馆附近,驾驶携带有电棒和刀的摩托车,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周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黄金转运珠一个,未估价)抢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三、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淮河路交叉口,驾驶携带有电棒和刀的摩托车,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江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未估价)抢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四、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经预谋后,准备了刀和电棒,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淮河路交叉口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劫时,被告人兰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7月9日14时,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淮北街陇海路一无名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国基路酷车车行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江某现金62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现金22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驾驶机动车携带凶器抢夺,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第四起是抢夺未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这两起预谋是抢夺,虽然携带有凶器,但在实行时凶器都装在后背箱,根本不可能拿出来;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两起抢夺中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当认定为抢夺罪;2、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次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仅仅是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抢夺预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和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兰某某系犯罪预备,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人民公园溜冰场认识后,2015年7月1日晚,三被告人在一旅馆内商量如何挣钱时,被告人郭某某提议去抢,李某某和张某某表示同意,三人从兰某某处借来一辆摩托车,并将一根电警棍和一把弹簧跳刀放在座下的工具箱内作为作案工具。7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三被告人来到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伯爵娱乐会所附近,遇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乔某,被告人郭某某上前用右手捂住被害人乔某的嘴,并用电棒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的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抢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二人逃跑。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二、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7月2日作案时使用的携带有电棒和刀的摩托车,来到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红馆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将周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黄金转运珠一个,未估价)抢走。三、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7月2日作案时使用的携带有电棒和刀的摩托车,来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际,将江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未估价)抢走。四、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匕首,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摩托车,二人将车停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恰遇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公安人员上前对二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郭某某因害怕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代其三人以现金折抵的方式退赔被害人江某现金62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现金224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及江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追回的被害人乔某的手机及500元现金,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现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处代为存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在人民公园溜冰场认识。7月1日三人在一个小旅馆内商量怎么挣钱时,其提议去抢,李某某和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时大家商量借兰某某的摩托车去抢,随后其三人去找兰某某借摩托车,其借车的时候将电棒和刀放在车坐下面,在路上其给张某某和李某某说带了电棒和刀,工具都放在摩托车的工具箱里,下车抢的时候拿上这些东西。7月2日凌晨2点多,三人来到京广路伯爵娱乐会所附近寻找抢劫目标,看见一个拿手包的女孩,其和李某某下车,其从工具箱内拿出电棒和刀,把匕首给李某某,李某某走到女孩侧面的时候,其从女孩的背后捂着女的嘴和搂着女孩的脖子,拿出电击棒电击了几下,发出一下火花来吓唬女孩,李某某拿着匕首在旁边看着,并上前将女孩的包抢走后,由张某某骑摩托车拉着其二人逃跑,包内有5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钱三人平分了,手机留给张某某使用了。7月3日晚,三人来到淮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附近,李某某说前边有个女的靠边,其就骑着摩托车往那个女的旁边靠,靠近她以后李某某就伸手抢过她身上挎着的包,看得手后加速往南边跑了,包内有1900多元,三人每人分了600元钱,多给了李某某50元钱。7月5号,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在大学路与淮南街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一个女的肩上挎着一个包,其骑着摩托车靠近这个女的,张某某伸手抢过这个女的包,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现金100元等物品,钱由张某某拿着,其把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7月8日凌晨,其给兰某某打电话提议抢劫,并让兰某某骑着摩托车,等其抢完以后用摩托车拉着其跑,还让兰某某拿着匕首和电棒。7月9日凌晨1时许,其叫着兰某某,把匕首装到自己兜里,兰某某骑着摩托车,其坐在后面给他指路,二人在淮河路附近转了一会,没有发现合适目标,其给兰某某说让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自己拿着电棒去抢,如果对方不给钱就直接电击对方,让他在附近停着,停了几分钟,有警车过来询问其兜里装的什么,其因害怕逃离现场。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郭某某提议抢钱,并从兰某某处借了一辆摩托车、一个电警棒和一把匕首,2015年7月2号下午凌晨2点左右,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和李某某,来到京广路伯爵娱乐会所附近,看见一个拿包的女孩,郭某某和李某某下车,郭某某从工具箱里拿出电棒和匕首,把匕首递给李某某,让其骑着摩托车发动着等着他们。郭某某让李某某走在前面,郭某某在后面,李某某走到女孩侧面的时候,郭某某从背后搂着女孩的脖子,郭某某和李某某上前把那个女孩手上的包抢走。包里有5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郭某某给其和李某某每人分了150元钱。第二天晚上,郭某某提议去淮河路附近抢,凌晨2点多,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淮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附近,由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李某某动手将路边一女孩的挎包抢走。包内有1900元现金,每人分了600元钱,多给了李某某50元。又过了一两天,郭某某提议再去抢一次,三人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由其伸手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100多元现金等,手机给郭某某用了,100元现金吃饭花掉了。该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由郭某某提议抢钱,其和张某某都表示同意。郭某某找兰某某借了一辆摩托车,在路上郭某某说他带了一个电警棍和一把匕首,都在摩托车后备箱里,下车抢的时候拿上这些东西。7月2日凌晨,其三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京广路伯爵国际娱乐会所附近时看见一个手拿包的女孩,其和郭某某下车后,郭某某给了其一把弹簧刀,他拿着电击棒,郭某某捂着女孩的嘴和脖子,拿出电击棒电击了几下,发出火花吓女孩,其拿出匕首在旁边看着,并把女孩的包抢走,包内有5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抢来的钱除了吃饭和加油,剩下的370元三人平分,手机给张某某用了。7月4日凌晨,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张某某来到淮河路与勤劳路附近寻找目标,当时商量郭某某只管骑车,其和张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和抢,后在路边发现一个女的肩上挎着一个包,郭某某靠近她后,其伸手抢了女孩的包,抢过包交给张某某后逃跑,包内有1900多元现金和一个红绳串的金珠子,扣除吃饭买烟的钱,其分了650块钱,金珠子在郭某某身上。7月6日凌晨,在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张某某,由张某某动手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现金100元,还有一个金戒指和身份证、银行卡。手机被郭某某拿走卖了1500元钱,金戒指在郭某某身上,剩下的100元钱张某某拿走了,没有给其分钱。抢时其和同案携带的是一根黑色的电警棍和一把弹簧跳刀,第二次和第三次在车内放着没有使用,匕首和电击棒用完后都交给郭某某。该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8日11时许,郭某某打电话让其跟着他去抢钱,其到了郭某某所在的友谊大厦10楼,待到凌晨1点多钟,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郭某某出来,郭某某给其指路,开始一直找不到合适目标下手,郭某某就说直接抢劫,当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的时候,郭某某让其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裤兜里装了一把弹簧跳刀,下车去找抢劫目标。刚在路口停了几分钟,警察下车对其进行询问,郭某某看到警察就直接跑了,其被带到了公安局。5、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40许,其从伯爵娱乐会所下班后,走到健达世界园门口时,突然一名男子从背后贴到其身上,用右手捂着其嘴,左手拿着一个30公分长的电棒放其肚子上,并威胁不让其出声,另外一名男子把其手上的包给拽走了,其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和一部华为手机。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40分许,其和朋友吃完夜市,走到淮河路勤劳街交叉口附近时,一辆电动车从对面走过来,车上有三个人,走到其旁边的时候车上一个男子把其挎在肩上的包抢走,骑着车沿淮河路往西跑了,其就赶快报警,其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的单肩挎包,包内有194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转运珠。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凌晨1点,其下班回家走到大学路淮河路向北100米路东的地方,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在经过其左侧时有人把其肩上的挎包抢走。当时摩托车上有三个男子,是坐在中间的那个男子把抢的包。其被抢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100元现金。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7年农历8月24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当年张某某家里经济情况不好,没钱去卫生所,就让去帮忙接生,其就在张某某家里帮忙接生的。当时是1998年1月24日,因为已经到年根了,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接生时在场有其和张某某母亲的姐姐,张某某的父亲,另外还有他们同村的人去看,张某某出生前后,其还给村里路洪力家和王雄家接生过孩子。10、证人梅某、崔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张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24日,当时是在家中由接生婆接生的。11、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骨龄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在鉴定时骨龄为18.4岁。1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情况。13、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抢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290元。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携带凶器抢夺,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一、二、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夺时明知摩托车座下携带有电棒和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支配之下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为了预备被害人反抗而准备电棒和刀,并将器械置于触手可及的摩托车座下,以便其随时可以使用,其抢夺时所携带的凶器无论是否向被害人展某,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种现实的威胁,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故对三被告人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辩称其二人参与的第四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预备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二被告人在预谋实施该起犯罪时,不仅有明确分工,而且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故其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三次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仅仅是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与同案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成的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与同案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兰某某系犯罪预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参与一次抢劫,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多次实施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第一、二、三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某减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海滨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人民陪审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