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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单思文与庞雷、徐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思文,庞雷,徐广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782号原告:单思文,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雷,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勤,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单思文与被告庞雷、徐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思文及其委托理人徐伟,庞雷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徐广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思文诉称:因被告需要用水泥,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给被告送水泥。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2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欠条。2016年2月6日,庞雷偿付水泥款50000元,尚欠单思文水泥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2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3300元、本金17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单思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收料单复印件24张、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淮北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单思文所送水泥1214.42吨。2、判令出具给单思文的欠条。证明庞雷拖欠单思文水泥款220000元。3、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庞雷、徐广勤系夫妻关系。庞雷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单思文起诉庞雷主题错误,庞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货物的使用人、购买人、代理人,所诉受庞雷委托送水泥至淮北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未举证。徐广勤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庞雷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单思文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徐广勤未到庭,对单思文所举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单思文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单思文与庞雷口头约定由单思文给庞雷送水泥,截至2015年9月26日,经结算,庞雷尚欠单思文水泥款220000元,庞雷于当日出具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单思文水泥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叁月内还清。庞雷2015、9、26。”2016年2月6日,庞雷偿付单思文水泥款50000元,尚欠单思文水泥款1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单思文与庞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单思文履行了供货义务,庞雷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单思文要求庞雷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雷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广勤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与单思文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单思文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庞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