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33号原告韩某甲,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4岁,随原告一起在河北老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不讲实话,经常欺骗原告,双方缺乏夫妻之间的坦诚和信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小孩读书,生活需要用钱,原告要求被告给钱,被告都说没钱,造成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4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回原告老家后待了几天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同去被告打工的地方,被告均不同意,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哥哥韩某乙10000元,借原告大姐韩某丙5000元,共计15000元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5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在浙江打工一年。之后,原、被告回重庆生小孩。小孩四十天后,原告回河北邢台老家,从此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过年期间曾回河北去看望几次,但被告常年在浙江等地打工。2015年,原告要求去被告处打工,遭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3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其证明内容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因其陈述系听原告所述,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原告并未提供感情不和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及债权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