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井起家、邵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井起家,邵建强,王四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王俊英,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起家,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被告邵建强,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被告王四来,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英与被告井起家、邵建强、王四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被告井起家、被告王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英诉称,2015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井起家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邵建强的冀F×××××号(系套牌车辆,该车牌照为冀F×××××号)轿车沿安国市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王四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四人(另案起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还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并受到精神损害。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井起家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四来负次要责任,王俊英无责任。被告邵建强系该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井起家辩称,同意承担应负的责任,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四来辩称,本案是由好意同乘产生的交通事故,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为方便原告同意其搭乘自己车辆,未收取报酬,是一种好心施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无明显过错,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是基于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的划分,并非我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明知我无驾驶资格、车辆无牌照,仍主动找到我要求搭乘我的车辆,对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邵建强未到庭,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1日其与顾三的购车协议(附顾三身份证)、冀F×××××号轿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其车辆已转卖,主张其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井起家无证驾驶冀F×××××号(系套牌车辆)轿车沿安国市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王四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四来及乘车人王俊英、王素英、郄小巧、柳小焕、杜彦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起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来因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照车辆,行车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王俊英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9439.19元、矫形器具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强职业均系农民。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英及同车乘客王素英、郄小巧、柳小焕、杜彦娇均系被告王四来同乡,事故发生当日,五人找到被告王四来,称要去安国市齐村切药材,要求搭乘其车辆,被告王四来同意,未收取报酬。被告井起家驾驶的冀F×××××号轿车系套牌车辆,该车牌照为冀F×××××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建强,实际车主为井起家。邵建强于2015年4月11日将该车卖给顾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王俊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矫形器款票据,证实原告王俊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矫形器具费;3、护理人员王强身份证明信息、户籍信息、南祝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王俊英护理情况;4、被告邵建强与顾三购车协议、顾三身份证、肇事车辆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肇事车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井起家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王四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英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井起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四来应原告的要求,准许原告无偿搭乘其车辆,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王四来因无证无照、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王四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王四来的车辆无牌照且不适宜载客显而易见,原告及王素英等五人仍进行搭乘,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四来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建强虽为被告井起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早已将车辆出售,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王俊英的损失,被告井起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四来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王俊英自行负担。对原告王俊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矫形器具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王俊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王俊英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1097.2元(15410元/365天×26天)、护理费1097.2元(住院期间一人,王强15410元/365天×26天)、矫形器具费1500元,共计47033.59元。原告王俊英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井起家负担70%即32923.51元,被告王四来负担15%即7055.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俊英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起家赔偿原告王俊英32923.51元;二、被告王四来赔偿原告王俊英7055.04元;三、驳回原告王俊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321元,被告井起家负担704元,被告王四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