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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玉炳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玉炳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何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明华,该行职员。被告玉炳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玉炳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华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协议的事实;4、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表(玉炳坤)一份,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及被告该张信用卡当前拖欠款的事实;5、玉炳坤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玉炳坤用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事实;6、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及时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炳坤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金额14613.89元(其中本金为11746.72元,利息为2867.17元),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透支款项后,理应及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还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14613.89元(此数据仅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金11746.72元,利息2867.17元,往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炳坤应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746.7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玉炳坤应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2867.17元(该款为计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滞纳金等按照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本案受理费82元(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炳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