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007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三年,且育有一女,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底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冀J×××××昌河北斗星轿车一辆。被告个人陪嫁物品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已育有一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回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