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07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孔皓宇,被告喜欢喝酒,半夜也不回家,天天吵吵闹闹的,小孩也没咋管过。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原、被告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孔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育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