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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继红、靳红妹诉张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靳红妹,张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740号原告张继红。原告靳红妹。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五幢2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法定代表人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红、靳红妹诉被告张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靳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张继、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靳红妹诉称,2015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二原告之女张某某在被告张继家住房门前的乡村公路边玩耍,被告张继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住房前碾压到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立即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某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继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张继多次找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在被告张继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530,7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出生证、梨树镇二堡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张继在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继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户口薄、毕节市委办规划文件、梨树镇二堡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张某某系城市规划区的失地农民,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否征收完毕与张某某是否居住在城镇毫无关联,二原告居住地梨树镇二堡村为农村范围,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疾病证明书、注射卷、外科门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张某某受伤抢救的过程,原告支付抢救费52.10元。被告无异议。5、尸检报告,用以证明张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二被告均无异议。6、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7、证人吴学丽、张永菊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受害者张某某系被告张继夫妇代为监护,事故发生���张继未谨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继虽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但原告方仍存在过错,张继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继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继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辩称,二原告作为张某某监护人,应对张某某承担监护义务,但张某某在乡村公路边玩耍时未及时发现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张某某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外,被告张继系原告张继红兄弟,被害人张某某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5、6、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张继红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其所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完毕,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红与被告张继系同胞兄弟,受害人张某某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14年2月27日。因二原告外出务工,故将张某某委托被告张继及其妻代为照管。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继驾驶其自有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运送玻璃,张继将车辆停在其住房门前的乡村公路边卸玻璃,约13时30分许,被告张继卸完玻璃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到在车子边玩耍的张某某,该车后轮碾压到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并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某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张某某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2.10元。因被告张继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二原告及被告张继找到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在被告张继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530,7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张某某尚未入户,二原告现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原告张继红所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完毕,其现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涉案车辆已由被告张继向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驾驶车辆碾压二原告之女张某某致其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二原告已将张某某委托被告张继夫妻代为照管,但仍不能免除二原告的监护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张继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继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涉案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张继向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继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所称被害人张某某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者张某某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其父亲张继红所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完毕,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3,733.00元(47,466.00÷12月/年×6月);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之女张某某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4、医疗费52.1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按照6人计算3天,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917.02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6×3天),以上合计506,666.3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余款384,666.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307,733.06元(384,666.32元×80%),即被告大地���险毕节中心公司应支付原告429,733.06元(122,000.00元+307,7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继红、靳红妹因其女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人民币429,733.06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4.00元,由被告张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